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破产法明文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债务人并没有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为单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向个别债权人代为清偿。该种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为债务人代偿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呢?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代偿债务的,用于代偿的款项并非属于债务人财产,故不属于个别清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19日,南翔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华夏银行同意承兑以南翔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22200000元,出票日为2012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且该债务由五洲汽车公司、瑞安塑胶公司等提供担保。
二、汇票届期,南翔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华夏公司为其垫付票款;而后,2012年12月31日,担保人五洲汽车公司、瑞安塑胶公司各向南翔公司在华夏银行处开设的账户存入现金116520元,用于代偿南翔公司银行垫款利息。
三、同日,华夏银行将116520元款项连同南翔公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一并扣划,用于偿还本息。
四、另外,南翔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五、此后,管理人以华夏银行扣划担保人存入的资金属于个别清偿为由,诉请返还;华夏银行则辩称担保人代偿的款项不属于个别清偿,不应返还。
六、本案经瑞安法院审查判定,担保人自愿代偿的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笔者认为,不属于个别清偿。
因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本案中,担保人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所作的清偿,系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另外,华夏银行扣划的南翔公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属于南翔公司的财产,且被告的扣划行为发生在南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应确认为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不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可以要求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这就提示广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可能发生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个别清偿行为时,需要将担保人的个别清偿排除在外,以免发动不必要的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件来源
瑞安市人民法院,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法院判决
瑞安市人民法院,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担保人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奥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所作的清偿,系两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前述两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认定为无效并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扣划的南翔公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该款项属于南翔公司的财产,且被告的扣划行为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南翔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在南翔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对南翔公司的账户余额进行扣划,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权人主张属于保证人代偿,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会认定为债务人个别清偿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鹏程环段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504民初4044号】认为:…该清偿行为是否是债务人鹏程公司所为?凭证上表明是通过鹏程公司账户还款,被告虽抗辩称该还款可能系贷款的保证人清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鹏程公司个别清偿行为无效,返还51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原告作为鹏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求确认鹏程公司在裁定受理破产后的2013年12月31日清偿被告工行马钢支行510000元的行为无效并立即返还51000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自行划扣其账户款项的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新43民终500号】认为,2016年9月20日,福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9月22日,阿勒泰信用社从其发放给三和公司的2180万元的贷款中扣划款项471,613.35元,用于偿还三和公司在阿勒泰信用社的贷款;2016年10月10日,阿勒泰信用社从其发放给三和公司的贷款2180万元中将1,215,093.85元转至蓝鹏(音)的账户,再由蓝鹏(音)的账户转入李拂佑的账户,于2016年11月8日从李拂佑的账户中扣划1,215,093.85元,用于偿还以李拂佑的名义在阿勒泰信用社的贷款本金430万元。阿勒泰信用社两次从三和公司账户扣划款时间均在福海县人民法院受理三和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阿勒泰信用社两次从三和公司账户扣划款的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应当将扣划款返还三和公司破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