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对资金归集业务向储户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员工犯罪,应赔偿

李贺说 2024-09-27 04:11:44
究竟什么是资金归集业务,银也说不清(银行接受原审法庭庭询问时,不能明确回答具体什么是归集业务);案外人樊某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李某在樊某的欺骗和刻意隐瞒下,将本要办理的理财业务办成资金归结业务;业务员让填写很多表格,其中内容为空白,肖某姓名及账号应当是由樊某之后填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某某银行向李某归还本金321,078.15元,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1,567.57元。 判决理由:李某办理资金业务是在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办公场所办理,樊某系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工作人员,樊某为李某办理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与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樊某个人成立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某某银行认可樊某系其工作人员,并主张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人员受其管理,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无独立公章,对外不能单独行使行政事务,对此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不持异议,故本案由某某银行承担民事主体责任。 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应当对申请单中归集业务的勾选和“肖某”的书写是在李某签名之前已经书写或授权银行工作人员代为书写的事实;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已向李某进行风险提示的事实以及归集业务的勾选和李某授权“肖某”账户作为归集主账户账号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举证期间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办理归集业务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樊某的询问笔录,李某办理《个人综合金额服务申请单》真实意思并非是办理归集业务,故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主张与李某之间属于归集业务的银行结算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生效。 关于《个人综合金额服务申请单》《业务凭证》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因本案李某无论是受到欺骗,还是未受欺骗的情况下均未作出办理归集业务的表示,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主张与李某之间属于归集业务的银行结算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生效,该法律效果与合同撤销后的在本案中法律后果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撤销《个人综合金额服务申请单》《业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樊某作为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为储户办理业务,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樊某办理业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樊某、肖某不是本案涉及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某某银行追加樊某、肖某为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李某办理理财业务是在某某银行正常营业时间、营业场所、通过柜员办理,根据社会群众一般性认知、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是李某与某某银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根据某某银行内勤行长李某二、某某银行支行运营管理部副总周某在库尔勒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来看,案外人樊某给李某办理的资金归集业务为较少人办理的业务,按常理,工作人员频繁办理该较少人办理的“冷门业务”时,某某银行为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应当更加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依据本院受理的相关系列案件来看,某某银行面对樊某频繁办理资金归集业务未进行严格实质审查,故造成李某的损失系银行内部管理不善和未履行审慎义务所致。 另,经相关刑事判决书确认,樊某作为某某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责令樊某向某某银行退赔挪用资金3,847,758.19元,该退赔款项中亦包含本案李某主张的款项,足以认定某某银行与李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樊某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影响某某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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