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为解除被执行人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财产能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直接执行?
裁判要旨
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王某基于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以自己名下的房产而提供担保,对此,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且王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执行法院执行保证人王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王某、某有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2023)最高法执监336号】
争议焦点
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为解除被执行人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财产能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直接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执行法院对王某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
首先,关于执行法院对王某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王某基于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以自己名下的房产而提供担保,对此,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且申诉人王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执行法院对查封的王某名下房屋进行评估,且向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发出评估拍卖的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及王某均表示无履行能力。由此,执行法院执行保证人王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向当事人及王某发出评估拍卖通知书,该文书形式不够妥当,执行法院应当注意文书规范,以裁定书的形式更符合文书要求,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并不影响法律效力,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权利救济。
其次,关于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而是以特定担保财产承担责任的主体,该房产为一整体财产,且申诉人王某在收到评估拍卖通知后,并无实际履行行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对该特定担保财产进行查封处置,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申诉人王某在申诉中提出申请执行人伪造证据材料、构成合同诈骗等,实质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申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嫌犯罪,西藏高院对申诉人以执行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执行程序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