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7日,(原告)郭某某在路上不慎遗失佩戴的金手镯,3日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通过监控查找到拾得者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称,因出于好奇将其带回家作为玩具给小孩玩,发现掉色后便扔进垃圾桶处理,现已无法返还原物,遂郭某某起诉至湖口法院,要求判令陈某某返还拾得金手镯或者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丢失的金手镯。如返还不能,陈某某应赔偿郭某某损失人民币16568元。
人性本恶还是人性本善,谁能争的清楚?但是人性的总是自私的,欲望贪婪,总会希望既要也要还要,除非得到的成本过高,比如盗窃抢劫的成本是丧失自由,甚至生命,贪污、受贿亦然,才不敢过多的占有和索取。
路人捡金手镯后扔掉,被判赔偿 1 万 6,判得太轻了,应该定路人犯罪。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侵占罪,判刑在两年到三年之间。只有这样就不会有人敢捡拾东西占为己有,今后无论你丢了什么,只要想起来去找,肯定能找到,因为它一准就在原地。
这就能够达到所谓的“路不拾遗、夜不闭户”吧,中国人追求的大同社会,很容易就实现了。
通过刑法的介入,如同醉驾入刑一般,从根本上能够遏制这种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社会风气。
当一个普通人看到地上有闪光的东西的时候,很容易就想捡起来看看,甚至占为己有,这就是一般人的人性,占便宜。当然,圣人除外。
孔融5岁就知道让梨,何岳拾金不昧,这些人值得敬仰学习,因为这些人太少了,法律就应当进行引导,作为最低的道德规范,对普通人的行为予以评判、制订法律的标准。
所以,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已经有较多案例了,拾得人因为各种原因丢弃拾得物被法院判决赔偿,当然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有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但是,实践生活中仍然还有许多人拾金昧之,而且理由奇葩,导致失主实际得不到赔偿,大量受到了损失。
这些道德沦丧的人,会说出各种理由想不劳而获。比如最重要的理由是:不是自己捡的,自己未见,如果没有监控,则无法追究拾得人的任何责任。只能任由拾得人肆意处置受害人的财物。
或者拾得人说在垃圾箱、垃圾堆捡到的东西,并非遗失物或者遗忘物(实际而言,两者区分完全没有必要性,但是主流观点却非要区分两者的关系),而是丢弃物,不能使用民法典的规定,再次让拾得人逃离法网。
基于存在大量如此社会现象,则必须引入刑法予以调整制裁,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确很适合。
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涉嫌侵占罪。比如本案,有确凿证据证明路人确实拿走了手镯,而且据为己有,如让家里孩子玩耍、如随意的丢弃,这些行使处置权之行为,都能够证明其占有的主观意图。
仅仅对涉案物品价值认识错误,并不能否定其占有的意思,因而,完全可以依据手镯客观价值1.6万元,按照侵占罪予以定罪。
根据有关规定,侵占罪的立案的数额标准是达到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即可以立案。
本案中,路人将手镯扔如垃圾桶行为,如果真的是客观事实(大家普遍怀疑,极有可能路人将手镯藏匿),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理论上讲,此举属于通过对财物施加影响力,进而使他人财物的效用丧失,因为丢入垃圾桶,属于抛弃物,导致原所有权人完全丧失了物品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是5000元以上。
最后需要普及一下,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需要被害人自行到法院起诉,执法实践中立案、判决存在很大难度的。但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公诉案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受案调查。
也许,在公安调查阶段,诸多被害人的丢失的财物会自动浮出水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