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女,2000年5月26日出生)的母亲杨某梅在被告市妇婴医院经剖宫手术,产下李某某。2001年8月23日,李某某以市妇婴医院构成医疗过错,给其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为由,提出医疗损害赔偿之诉,x区人民法院作出x3651号民事判决;
其中载明:“2000年5月26日,被告x市妇婴医院为李某某母亲杨某梅行剖宫术,李某某于当日11时15分出生后,又于当日13时40分被x市妇婴医院转入儿科病房住院治疗,后经诊断李某某为双侧额、顶叶脑萎缩并外周性脑积水。
因李某某对x市妇婴医院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x司法鉴定所鉴定,x市妇婴医院的住院病历(2388号)确实存在着记载内容、书写时间等方面的问题,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医院举证不能。
故对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赔偿未来治疗费问题,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
此后,李某某对其所患病症多次继续治疗,并就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多次向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就原告上述诉求作出多份民事判决,确认市妇婴医院赔偿李某某治疗小儿双侧额、顶叶脑萎缩并外周性脑积水产生的相应症状所支付的费用。
二、后续诉讼
2017年,李某某以市妇婴医院、医大x医院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用,x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x15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妇婴医院赔偿李某某相关费用,驳回了李某某向市妇婴医院主张赔偿用于治疗精神类疾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中载明:“李某某精神及心理疾病与x市妇婴医院涉案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引发的赔偿事实,需有司法鉴定,才可作定案依据”。
2021年1月,李某某以x中医院、市妇婴医院、医大x医院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9年1月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作出x1881号民事判决,确认市妇婴医院赔偿李某某医疗费456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240.25元。
三、关于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妇婴医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李某某是否确实存在器质性抑郁障碍和癫痫性精神病等心理疾病、上述心理疾病的产生是否与x市妇婴医院当年的诊疗行为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江明确表示,不同意就以上事项进行鉴定。
四、原告诉讼请求
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99429.61元。
五、被告市妇婴医院辩称
本次诉讼中,原告仍未针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及确实需要目前进行的治疗方案进行举证,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查清事实,我院申请对原告的现实病情及后续治疗等问题进行相关鉴定。
如原告既不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也不配合鉴定,则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六、被告医大x医院辩称
对原告诊断明确,治疗正确,不存在过错,既往多次的生效判决也证明我院诊疗方面不存在过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诉讼请求。
七、被告x中医院辩称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断、治疗正确,收费合理;被答辩人的赔偿诉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八、庭审意见
本案中,因市妇婴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李某某双侧额、顶叶脑萎缩并外周性脑积水的后果,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故李某某由此发生的合理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市妇婴医院承担。
九、法院判决
2024年1月9日判决,被告x市妇婴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6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100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