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大学老师和美女约好,2点钟在酒店开房睡觉,不料3点时突遇警察查房,警方调查后认定双方约定以800元交易,且实际已经发生关系,故对男子处以10日拘留,事后男子认为询问笔录造假、处罚程序不对,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警方:作为大学老师,难道你不知道笔录的严肃性!
胡泉41岁,是一所高校教师,事发当晚3时许,他正和王倩躺在床上休息,突然有人查房,胡泉只好开门,警察到场后将胡泉和王倩一并带走调查。
经调查,警方认定,事发当日2时许,胡泉在昆明市盘龙区,和王倩谈好以800元的价格“开房睡觉”后,两人来到景悦酒店1704号房间内。
胡泉和王倩发生一次关系后,于3时许,在景悦酒店1704号房间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胡泉的陈述,同案人王倩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警方决定给予胡泉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胡泉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申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区政府经复议后,于3个月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胡泉的国家赔偿请求。
胡泉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关于原被告主体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当地警方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
区政府是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胡泉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适格被告;胡泉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2.关于胡泉是否构成PC的事实认定及执法程序问题。
胡泉认为未与王倩达成卖YPC合意、未谈论价格、未着手实施卖YPC行为、未支付财物,同时以否认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要求警方提供执法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质疑执法过程。
本案中,胡泉作为成年人,且在高校任职,应当知道与陌生女性王倩深夜共处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后果,以及在多份笔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
虽然其辩称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在胡泉认可签名真实性的询问笔录中,胡泉关于身份、家庭成员、个人简历等事项的陈述,均与实际情况一致。
王倩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二人违法事实陈述与胡泉一致,已形成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因此胡泉以醉酒为由,选择性否认违法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
胡泉同时主张警方存在刑讯逼供、欺骗等程序违法情形,但其入拘留所时的体检报告显示并无任何伤情,庭审中胡泉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观点。
换句话说,如果胡泉确实无违法事实,能够对与王倩深夜共处一室作出合理解释,又何来被欺骗后自认从事违法行为一说?故其理由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胡泉认为警方拒绝提交对胡泉有利的证据,应当推定胡泉主张事实成立的观点,基于前述理由,在警方已提交胡泉本人签名认可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多份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
胡泉应承担否认笔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因警方客观设备原因且胡泉复议申请恰好已超过该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未能提交为由,主张推定胡泉陈述的事实成立。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程度适当,胡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
因胡泉对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仅主张区政府未对胡泉要求警方提交询问同步视音频记录的申请作出处理,导致复议决定对案涉事实未查清。
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及理由,对胡泉要求撤销区政府所作的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胡泉全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泉承担,胡泉不服上诉,并提出2点理由:一是赃款指认照片中的8张100元人民币并非赃款。
二是警方程序违法,存在刑讯逼供,警方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胡泉的询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胡泉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记载,胡泉明确陈述民警在询问中对其没有刑讯逼供,已保障其休息和饮食的权利。
此外,胡泉在进入警方询问地点执法办案区后,至离开办案区被移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前,分别经过2次身体检查,均显示胡泉体表无伤痕,胡泉均签字予以认可。
因此,胡泉主张刑讯逼供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胡泉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构成PC。
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