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古代房产交易中的欺诈与维权

正瑜河套 2024-02-23 16:26:34

重点谈房产叠卖:古代的一房二卖

相比于房屋、田产的继承权纠纷,“叠卖”纠纷的审理则简单得多。“叠卖”又称“重叠”交易,相当于现在房产交易中的“一房二卖”。在《清明集》中专门有“重叠”条目,另有一些虽非重叠交易,但实质上仍属于房产、田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宋代和明代的三起案件为例:

第一起案件载于《清明集》卷9《户婚门·违法交易》之“重叠”条,案情大意是:南宋淳祐元年八九月间,王益之将自己的园屋地基先后典卖给徐克俭和舒元琇。舒元琇手持徐克俭家批署的分家关书,而徐克俭手中有王益之父亲王元喜出典的一份契约。经对质确认,典契并非伪造,徐克俭获得产业,舒元琇则无法获得。王益之的行为属于“一物二典”的重复交易。

宋代法律规定:“典卖田地,通过将出典田地折价抵债而使债权人获利的,产业归还原主,钱款不用追缴。”另外,“凡是将自己田产住宅重复典卖者,责杖一百,牙人知情同罪。”

最终判决:舒元琇交易违法,案涉屋业还给原承典人徐克俭占有掌管,其契约凭证勾销作废附入案卷,徐克俭的契约凭证发还。王益之重复交易,陈思聪知情,一并依法责杖刑一百。

第二起案件记录于《清明集》卷5《户婚门·争业下》,标题为《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此案主要涉及莫世明的三个儿子:莫如箎、莫如埙和莫如江。在莫世明生前,他将名下财产均分为三份,并签署了分家文书。除了父亲签字画押外,兄弟三人也互相签字确认,以此作为凭证。

后来,莫世明又购得黄大坵、白竹峒等地田地及桑树根、绢布等财产。分家文书中有明确记载:“今后所有财产将分为三份,均分给莫如埙、莫如箎、莫如江掌管,不得擅自产生纷争。”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份分家文书上都没有提到“莫如山”的名字。

嘉定七年,莫如江(实际上是周祐冒用“莫如山”之名)将白竹峒的田产转让给了王巡检户名下的王行之,并且契约经过官府钤印并掌管田产。然而,在嘉定九年八月,一名自称“莫如山”(即周祐)的人向官府提出诉讼,声称莫如江卖掉了属于他的产业,并要求返还。

官府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莫如山”当初的卖田产契约内写明:“这是我分家所得的财产,由我父亲莫世明分配划拨。”此外,契约中还强调:“没有隐瞒欺骗尊长和晚辈,与家族近支和外人也没有纷争。若有任何不明确之处,将由出让产业的人自行承担处理。”考虑到这些清晰明确的条款,“莫如山”状告的理由是什么呢?法官对此感到困惑。

经过深入审理,莫如江坦白:“当时与王行之交易时,我委托了彼此都认识的人周祐以‘莫如山’之名签署契约。”法官认为,虽然人们在进行交易时可能无法亲自书写契约,但签字画押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岂能由他人代替?由于“莫如山”并非该产业的共有人,这意味着莫如江出售自己的产业时让周祐代为签名,这表明他在订立买卖契约之初就已心怀不轨。

王行之与莫如江原是表亲关系,彼此信任,所以并未察觉其中的欺诈行为。而莫如江也暗自欣喜,以为自己的计谋得逞。

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莫如江与“莫如山”(即周祐)各被责罚杖刑一百。至于已售出的田产,判由得业人王行之按照原契约继续掌管耕种,并呈报使府执行。

第三起案件发生在明代的广东。在颜俊彦的《盟水斋存牍》二刻谳略三卷《争屋陶耀之等杖》一文中,记录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从这篇文章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房产交易中典卖和绝卖的区别,以及“加叹”和“洗业”这两种操作。

此案的背景是,闻必遇的侄子廷简在濠畔街拥有一所房屋。他按照法律将房屋“按卖”给陶耀之,换得了六百两银子。但后来,闻必遇因为经济困难,想要回赎这所房屋,而陶耀之却不肯退让。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最终闹上了公堂。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古代田宅交易的一些特点。田宅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权益都是可以分割的。因此,在土地交易过程中,产生了多种交易形式,如典、佃、租、活卖、绝卖、找价等。由于典卖可以将出卖的田宅赎回这一特殊性质,出卖人往往因一时穷困将田宅典出,希望将来可以再次赎回。然而,如果契约中没有明确声明,卖出田宅者的后人在田宅易手几代后仍要求回赎时,此时的典主早已将此财产视为自己所有,因此争讼不断。

这个案件的审讯结果为:如果闻必遇能够赎回房屋,则需备齐六百两赎金;如果不能赎回,则要求陶耀之支付一百两洗业银,以彻底买断房屋。至于重利结债的问题,就像鱼儿自愿吞下鱼饵一样,只能暗自叹息,无法对人言说。双方各打五十大板,以惩罚陶耀之的吝啬和闻必遇的昏聩。同时,将判决书详细批解,并要求陶耀之归还房屋。

这种有所保留的出典权(出卖权)对出典人或出卖人是有利的,因为他们拥有无条件回赎的权利。然而,这对典主和买主是不利的,因为在认为财产已归自己所有后,他们还需要付出“帖银”或“洗业银”,与买价的差价虽然无法计算,但通常需要多付。“中国人重视孝道和名声,出售祖产虽不是最大的不孝,但也是家道中落的迹象,名声败坏莫过于此,因此必须尽力避免。于是,人们创造了出典制度以解燃眉之急。因为出典是变相的出售,既不放弃所有权,又保留了回赎的机会,同时又能满足所需款项(典价常接近卖价),不负出卖之名,而有出卖之实。”由此可见,典按回赎制度与古代中国人的重孝好名密不可分。然而,由于重孝好名,反而引发了更多与其初衷相反的“损名”诉讼,这恐怕是创立这一制度的古人所未能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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