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2年10月25日,原告父亲周某到被告医院看病,病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当日,被告为周某办理了住院手续。在周某住院期间,由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导致患者周某于2022年10月26日晚21时40分左右蹊跷死亡。诉请被告赔偿合计869390元。
二、被告酒某院辩称
1、本案为人身损害,不能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2年10月26日早晨8点37分,患者周某来我院就诊,自述手部做过手术现有麻木感要求住院,经我院对其拍片检查认为其手部无病无需住院,病人坚决要求住院,又提出头部不适要求做检查,经做核磁共振检查头部发现其有轻微间歇性脑梗阻,我院以腔隙性脑梗死收住入院。
入院后由我院内科护士询问基础症状及测得生命体征,并做好入院宣教,填写相关护理记录,告知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并打印核酸结果后安排其入住四楼4床,值班医生吴某接诊病人,询问了相关症状及病史,并查体。进一步完善相关入院检查,后给予患者扩血管,抗凝等对症治疗。
并告知患者诊断、病情及治疗方案,告知其家属陪护并签署相关病历文件,患者在病历及知情谈话中签字确认。当日21:55左右同病房病人反映周润德不在病房,值班护士立即寻找病人,随后发现其疑似坠楼,值班医生即刻报警。经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及法医鉴定,其系坠楼身亡。
2、周某在医院跳楼自尽,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遇此不幸,应理性对待。周某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未曾流露轻生之念,却于夜晚独自离开病房跳楼,表明其放弃生命的意愿坚决、行为果断,其自杀企图及自杀行为很隐蔽,难以预防,甚至同病房病人也没有察觉。
其跳楼自杀的行为无法预料,难以防范,医疗机构不可能确保医院每个区域绝对安全,也不可能预见、防范在其区域内执意轻生者的求死途径。如果将此悲剧苛责于医院,必将加重医院负担,减损公众利益。故周某自尽与医疗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周某以右侧肢体麻木来院检查并要求住院,经检查是腔隙性脑梗死住院医疗,从其检查到入院一整天却未见有任何亲属陪同,可见周某生前在家中是不被家庭成员所关注关心的,其住院医疗却无人问津,没有亲人关心关注。
周某有轻生的念头跳楼身亡,是否与其家庭成员的冷漠态度有关,是否存在有严重的家庭矛盾等情形,导致其丧失生活的信心和活着的欲望,答辩人百思不得其解,应予明察。原告尚未提交周某系离异状态的相关证据,证明周某是特殊家庭结构,死亡是否是医院造成的,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4、周某跳楼身亡后,原告及家人却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原告不能正确面对周某突发意外死亡的事实。
5、医院所采取的诊疗、护理措施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及过错。医院作为为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公众场所的管理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要求医疗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自身服务能力并不相符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违公平,也对构建稳定和谐的医患关系产生不良影响。
三、尸检结果
周某系高坠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四、鉴定意见
1.被告医院对周某的诊疗过程无过错;2.周某在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3.参与度0%-4%(建议0%)。
五、庭审意见
因医疗活动的范围不仅包含诊断、治疗,还包含护理环节,也即医院应按照各项医疗规范要求开展诊疗活动,除对病人治疗外,还应对病人在医院的起居和生活进行必要的照顾和管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被告医院的护理行为进行分析说明,而根据被告医院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周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被告医院应对患者周某每2小时进行一次巡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但被告医院的护理记录单显示其未按照巡视规定进行巡视,尤其在周某坠楼前后4个小时未有任何巡视记录,且周某所在病房楼层窗户并未安装防护栏以防止病人发生不测。
被告医院对患者周某疏于管理,并未严格执行二级护理规范,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坠楼死亡主要由其自身行为造成,其应对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
六、法院判决
2023年11月20日判决,被告酒某院承担20%的责任,赔偿163198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