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诉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4日,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某银行兰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某银行兰州分行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 2017年4月17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庆阳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会所部分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庆阳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刘某、张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相继提供保证担保。 2017年4月18日,庆阳分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的分公司《股东会决议》,于4月2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庆阳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庆阳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庆阳分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业务最高限额1700万元。 2017年4月26日,某银行兰州分行依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将借款1700万元发放到某生物科技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13%,借款到期后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庆阳分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XX会所优先受偿。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一、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某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庆阳分公司名下XX会所面积2242.41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食品公司、刘某某等3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融资担保公司、庆阳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甘民终115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庆阳分公司对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内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庆阳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时,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9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1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9日)
案例编号:2023-08-2-103-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