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通过“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债权人怎么办?

茜茜深耕 2024-07-16 14:06:36

来源:谈公司那些事儿

阅读提示:笔者办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经申请法院调取股东出资记录,发现该股东竟然用1000万在一小时完成了两家公司1.5亿元的出资责任,真是令人大开眼界,不由惊叹高手在民间。那么他是如何做到的呢?请看下图。如果作为债权人遭遇了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裁判要旨

股东通过循环转账制造出资流水的,属于虚假出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为中丝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9月22日,中丝集团作出股东决定,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8亿元。

二、2014年11月24日,中丝集团筹资2500万元,并用该2500万元从中国银行账户以“注资款”名义汇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取得第一笔注资流水;同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又将2500万元转入其光大银行账户,随后从又将25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转回到中丝集团在中国银行账户,完成了第一次循环。

三、此后两日内,中丝集团用该笔2500万元,以相同的手段完成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循环,共取得1.75亿元(2500万×7)的注资流水;最后中丝集团用其中500万元完成了第八次循环,最终取得了1.8亿元的注资流水。

四、此后,汇金创展公司因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汇金创展公司认为中丝集团1.8亿元出资为虚假出资,申请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

五、后执行法院裁定作出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中丝集团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经一审、二审,均认定中丝集团存在通过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事实,判决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在1.8亿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丝集团是否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1.8亿元的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制度之宗旨,系为防范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虚假出资,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确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判断中丝集团是否完成了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以其是否根据约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实际投入,从而达到注册资金所彰显的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中丝集团虽然通过使用同一笔2500万元的资金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1.8亿元的银行流水,但是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实质性的增加,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也未实质性的增强。该种循环转账虚假增资的方式,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

虽然,中丝集团抗辩称资金回流是返还其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循环转账发生在两天之内,显然违背常理。因此,中丝集团存在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股东来讲,不要通过循环转账制造流水的方式进行虚假出资,否则仍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因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的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该种行为的法律规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不能在实质上减轻出资责任。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发现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明显与其注册资金的规模不符时,在诉讼时,可以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法官调取公司的银行流水,查清虚假出资的事实;在执行时,可以申请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人民法院也必须对虚假出资的行为从宽认定,从严打击,以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公司是社会交易中的重要主体,如果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现象频繁发生,公司的履约能力必将降低,外界债权债务也就不能得到如期、恰当履行,必将会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2019)琼民终565号】认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中丝集团是否足额完成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2. 中丝集团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丝集团为有利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更好地开展业务,决定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到2亿元,因此,中丝集团应向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增加投入资本金1.8亿元。2014年11月24日和25日,中丝集团为完成注资义务,以体内循环的方式,将2500万元转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很快经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另一账户又将款项转回到中丝集团账户内,经此方式完成七次循环后又以500万元用同样的方式完成一次循环,最终1.8亿元全部转回中丝集团的账户。在短短的时间内,资金反复循环后又转回到中丝集团的账户,中丝集团应增加投资的1.8亿元出资款并未能实际用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业务开展,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能产生实质性的帮助。

对于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丝集团海南公司转出金额系偿债行为的意见,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其与中丝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的证据主要系其自身财务记录以及2012-2014年期间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委托中丝集团代为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而根据审计署长沙特派办作出的工作底稿的认定意见,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在2012至2016年期间开展的642笔交易属虚构贸易业务,在无真实贸易业务的情况下,中丝集团代付货款的真实性存疑,因此,法院对中丝集团和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主张的转出款项系偿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丝集团将其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投入的1.8亿元转出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汇金创展公司申请追加中丝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2019)琼民终56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通过循环转账制造流水完成验资报告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天津市开迪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津0110执异20号】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华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元公司是否履行了真实的缴纳出资义务。本案中,2003年5月13日昊华公司对中元公司的2.5亿元的投资款来源是阳光中加公司,并以阳光中加公司为中介,在昊华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通过五次进出转账,昊华公司取得五张票额2.5亿元的进账单,作为对中元公司缴纳出资的凭证,北京中润诚会计事务所仅是依据进账单对是否缴纳了出资进行形式审验,而对于公司验资、成立后的账户注册资金多少不予关注,实际在验资当日中元公司的验资账户余额仅为70元。所以,昊华公司作为股东在设立中元公司过程中,通过借用阳光中加公司账户资金进行周转,留存银行进账单而获取验资报告完成公司登记,其实质是昊华公司并未缴纳出资而取得中元公司的股权,应属未实际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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