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以逃避执行,可以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解决,但对于一些从形式上即可发现的恶意规避执行而转让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存在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应依法移送启动相关刑事程序,而不能直接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极有可能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于法难容。
研习案例:(2019)最高法执复139号案
案情简介:
高电公司系史某恒申请执行(2017)川14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中的被执行人,史某恒发现高电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邓某涛等公司高管,后邓某涛等人向眉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史某恒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邓某涛等人受让高电公司债权的执行。四川高院认为,史某恒主张高电公司的该项债权不能转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恒如认为其权利被高电公司的该次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史某恒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涛等三人能否成为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所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自2003年以来,以高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有多起因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或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高电公司偿付债务的能力是很弱的。2018年9月30日,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的债权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无疑将增强高电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2018年11月,史某恒申请执行高电公司,但是高电公司却于2018年12月6日将其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的高管、股东邓某涛等三人,转让对价亦非现金或其他财产,而是以抵销高电公司之前对邓某涛等三人的欠款方式完成。高电公司与邓某涛等三人的此种债权转让方式,在时点、对象和对价上均存在较多疑点,转让结果直接减损了高电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着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因为自身的程序特点,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高电公司与邓海涛等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史某恒认为其权利因高电公司的该次转让债权行为而损害,其依法应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解决。但是,执行程序在决定是否允许邓某涛等三人作为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时,对于上述从形式上即可发现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不能视而不见,而应予以审查,如果高电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应依法移送启动相关刑事程序,而不能直接将邓某涛等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极有可能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于法难容。但四川高院对高电公司与邓某涛等三人的债权转让是否涉嫌恶意规避执行的问题未作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由其重新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