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提前约定以物抵债的,施工优先受偿权从协议生效时起算?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8-09 08:15:32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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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中,为防止发包方到期无法付款,双方有时候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付款期限届满发包方不付款的,可以以物抵债。

那么,双方约定以物抵债的,施工优先受偿权是从协议生效时起算?

最高院在《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并不产生消灭旧债的法律效果,不能将该以物抵债的约定等同为对案涉工程价款履行的约定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也不能以此作为施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

最高院认为,

一、工程款付款时间问题

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甲方不能履行第一条约定,超过30日历天后,以下各条同时生效:3、按照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金额为基数,甲方必须将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及一切资产相应充抵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从此乙方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包括使用、出租、转卖等)”。

从该约定可知,斯努特啤酒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情形下,应将案涉工程抵充项胜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该协议条款属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并不产生消灭旧债的法律效果,不能将该以物抵债的约定等同为对案涉工程价款履行的约定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因此,双方并未针对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问题

斯努特啤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

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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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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