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顶某与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中某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案由:借记卡纠纷)一案,第三人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举示一份《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业务合同》(甲方通某支付,乙方亿某银行),拟证明通某支付仅与吉林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吉林亿某银行提供资金收付服务,如客户产生损失的,应当由吉林亿某银行负责处理。但是,顶某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在该协议主体之间产生,该问题与本案原告顶某无关。
该合同恰恰证明,与原告顶某有关且直接相关的是,第三人通某支付不仅在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而且是根据违法的事实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通某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说通某支付根据违法的事实触动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余额,是因为李大贺律师注意到该合同当中的如下内容:
“第一条 名词定义
一、账户支付服务:指基于甲方账户支付系统(一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金代收业务(与本合同所称资金代收业务系同一含义)的支付服务。
······
七、代收业务(与本合同所称收款业务系同一含义)是指乙方根据客户授权内容向甲方发起收款指令,并通过甲方支付系统将款项存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代付业务(与本合同所称付款业务系同一含义)是指在乙方将款项提存至甲方代收付资金账户,并向甲方发起付款指令,通过甲方支付系统将款项存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
十二、甲方代收付资金账户:以甲方名义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以接收乙方存入的代付资金。”
同时,李大贺律师还注意到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以及该合同附件一所载账户内容。
以上内容,充分表明第三人通某支付为吉林亿某银行开立支付账户。但是,根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对违规开立支付账户者进行处罚。
可见,该合同是通某支付肆意扣划他人银行卡存款余额、违规开立账户等违法行为的明证, 不是通某支付极力甩锅的事实根据(合法依据),通某支付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