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承担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茜茜深耕 2024-05-03 05:48:30

最高院: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民事责任的,不应同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2023)最高法执监358号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有限公司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3743087元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民事责任的,不应同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本案中,某有限公司诉某科教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经黄骅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黄骅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调解书不是《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协议,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骅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明确:“原告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调解意见履行本方义务,则无偿转让给对方在某科教有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10%的股权。”该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10%股权、某科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融某公司)10%股权,无偿过户到某有限公司名下,归某有限公司享有;某有限公司可持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8月11日,唐山中院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送达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同日,协助单位已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融某公司各10%股权过户到了某有限公司名下。至此,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黄骅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因不履行调解书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某有限公司再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15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22)冀02执异281号执行裁定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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