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A公司在其官方公众号文章里使用了有某图片网站水印的四张图片。
B技术有限公司是G公司在国内的受托方,负责其在国内的维权等。B公司称其对有某图片网站水印图片持有著作权。
因此,其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B公司所依据的权利凭证为G公司的《授权确认书》,在该确认书的附件A列明了包括涉案图片品牌在内的品牌清单;G公司在《授权确认书》中明确授权B公司对涉案图片在内的图像享有包括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等相关权利,即授权B公司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
法院裁判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图片网站上标注的某水印是版权所有人,是基于该图片网站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标注,不能以此否认B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图片标有“g*”“s*”水印。B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属性信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图片水印和属性信息,共同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B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了第三方网站亦登载涉案图片的证据。但法院认为,结合一审期间B公司已经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的情况下,A公司仅凭第三方网站上登载涉案图片,尚不足以推翻关于B公司享有涉案相关图片著作权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在本案再审中,最高院认为:
1.不能仅以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B公司。
2.《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与B公司之间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3.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权利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
4.B公司与摄影师之间代理关系的性质,决定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发生民事权利的移转。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B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5.判定构成相反证据的,B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未完成进一步的充分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解读本案中B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片均来自于G公司的授权,因此,判断B公司是否对涉案四张图片享有权利,需以在案证据能否证明G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涉案图片除标注“g*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D*”“P*”“I*”和“s*”的水印,摄影师与G公司签署的供稿协议明确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证明G公司并未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不能仅以此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
另外在图片上标注水印的可操作性高,基本无技术难度,不能只以图片上的水印来确认图片著作权归属。
判断著作权归属,这样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