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侵犯著作权人的自用权

山史里记 2024-09-20 03:38:55

阅读此文前,诚邀您点击一下“关注”按钮,方便以后持续为您推送此类文章!!!点点关注,近我者富!!!

考虑到毁损作品唯一载体适用区分保护原则的局限性,用著作权法填补著作权人所受损害可以作为突破前述困局的新思路。

著作权受到损害是法律为著作权人提供救济的前提,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著作权,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唯一载体的直接理由。

不过,学理上通常认为著作权人自己行使权利涉及对著作权的自用,自用权并不由《著作权法》保护。

进而,还需要回答毁损作品唯一载体是否侵害著作权人的自用权,以及著作权是否包括自用权的问题。

毁损作品唯一载体致使自用权灭失

著作权旨在确保权利人实现作品之上的利益,这主要通过赋予著作权人对世性权利来实现。在权利效力层面,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是著作权效力的体现。

将“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思路套用到毁损作品之上,无法得出著作权被侵害的结论:一方面,损坏唯一载体的行为不受《著作权法》所列举权利的控制,将毁损行为归于作品利用也和常理相悖;

另一方面,若通过“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涵盖这一情形也令人心生疑窦——只有在对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不予控制会严重损害既有著作权时,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权利条款,毁损作品唯一载体显然不符合这个条件。

通常情况下,认定侵犯著作权的核心是判断侵权行为由哪一项著作权控制,但这种方法对认定毁损作品唯一载体是否侵权作用有限。

如此,不妨转换思路考察行为的结果具有哪些特征,进而判断毁损作品唯一载体是否侵犯著作权。

从结果层面来看,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会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著作权,其权利客观上处于灭失状态。

载体的灭失使得权利行使不再可能,其效果还包括权利人不能通过许可或授权著作权来获取收益,更遑论制止他人擅自利用作品。

在此,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侵害的对象是权利人使用权利的可能性,一个可能的假设是,这一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自用权。

自用权指著作权人自己利用作品的权利,包括复制、发行等《著作权法》列举的所有权利,以及授权、转让等利用作品获得收益的权利。认定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侵害著作权人的自用权,是基于这一行为后果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作品唯一载体毁损的结果表现为作品使用客观不能。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当载体唯一时,作品和载体具有不可分离性,毁损载体等同于让著作权的客体灭失,进而导致著作权处于行使不能的困境。

值得提及的是,物权的载体灭失会导致物权消灭,当承载物权人特定情感价值的物被毁损,物权人能够向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其仅发生在对人侵害中,对物侵害以及违反约定并不产生精神损害,现下奥地利和法国均承认涉及物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可能性。

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以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基础,精神抚慰金的规范目的并不在于弥补侵害行为带来的物权或是著作权的损害,因此并不解决著作权被侵害的问题。

二是作品唯一载体毁损的后果指向所有著作权权能。毁损作品唯一载体让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不再,这涉及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利,仅认定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侵犯了某项著作权,无法表现出这一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

有研究指出,美术作品原件及作品手稿等承载了作者特殊的精神利益,可以在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以保护作品完整权来作为作品唯一载体保护的依据。

这一观点是富有洞见的,但可能忽视了作品唯一载体的毁损会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也无法行使的问题。

总的来看,通过某项具体的著作权来规制毁损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还有完善的空间。

因此,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使得权利人行使著作权的可能性灭失,并且牵涉《著作权法》所列举的所有权利内容,是侵犯著作权人自用权的表现。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著作权的内容不包含自用权,仅包括禁用权。

著作权自用效力的证立

需要肯定的是,实践中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作品是最多发的侵权现象,禁用权说符合我们对著作权的惯常认知。

禁用权说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密不可分,持该观点者认为知识产权就是专有权利/排他权利/禁止权,即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而与“自用权”无关,这是对专有性、排他性以及权利的禁止效力作了同义解读。

不过,对于专有性本身意涵为何,学界目前仍然没有形成一致看法。因此,以“专有性”作为禁用权理论的根基值得进一步推敲。

此外,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排他性特征的还有物权、人格权等,这些权利在理论上并无禁用抑或自用的效力之争,这也使著作权仅包括禁用效力的论断疑点重重。

结合禁用权理论的证立思路,著作权效力内容之争的解决需要逐一检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应当如何表述权利;第二,纯粹的禁用能否完整表达著作权的内容;第三,如果著作权有自用效力,法律是否有保护自用权的必要。

首先,禁用不是法律表述一项权利的方式。《著作权法》第10条在表述著作权的内容时使用的便不是禁用的方式,例如法律将修改权表述为“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非禁止他人非经许可修改作品的权利。

与正面的描述权利能够做什么相比,禁用所表达的内容不是权利本身,而是与权利相对之概念——义务。纯粹的义务并不能构建起规范权利的概念,著作权的规范表述也不应当只是令行禁止、课予他人不作为义务的命令。

此处涉及的问题与法理学中法律规范的性质理论有所关联,回溯法理学中法律规范的性质之争,代表禁用效力的“命令说”曾一度流行,但诸多研究早已指出命令说的缺陷。

权利的定义应当揭示这种自由意志的特定内容,反映主体对对象的支配关系,禁用权论显然不符合这一标准。

其次,禁止他人从事特定行为只是著作权效力体现的一个方面,禁用效力不能完整地概括著作权的效力内容。

借用分析法学中对权利的分析工具可以发现,作为支配权和绝对权的著作权至少存在两种权利关系:

第一, 就著作权的支配效力而言,权利人有使用作品的自由,不负有“不使用作品”义务,任何他人都没有权利要求著作权人不使用作品;

第二, 就对世效力而言,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权利,基于这项权利其能够要求任何他人不得使用作品。

在权利矩阵理论下,第一种关系表现为“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claim)”,第二种关系表现为“权利(claim)/义务(duty)”。 “特权/无权利”表明作者能够支配作品不受他人干预,“权利/义务”则表明作者能够排除他人擅用作品的行为。

禁用权论只注意到了后者而忽视了前者,但在某种程度上支配效力和对世效力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权利人无法直接支配作品,何谈排除他人不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无自用(支配)的禁用(排他)会让义务的担负缺乏理据。

除此之外,承认著作权的自用效力还能让授权与许可拥有理论依据,因为它们也是著作权支配效力的体现。

禁用权论认为许可与授权是从禁止中派生来的,而禁止效力乃是从消极的义务角度来构建权利,在解释权利人何以能授权与许可时有天然的理论缺陷。

而禁用权论为了弥补解释力的不足,进而主张授权与许可的权利发源于义务,显然与一般的法律原理相斥。

因此,自用是禁用的前提和基础,仅以禁用来描述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不全面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由自用和禁用两个角度构建得来。

最后,法律需要确认和保护著作权的自用效力。除了否认著作权无自用权之外,支撑禁用权论的理由还有两点:其一,知识产权的客体无法被占有,对作品的他用并不妨碍自用,因此著作权着重禁止他用即可完成权利建构;

其二,只有当法律规定了著作权时,作者才能阻止其他人利用作品,无论法律是否规定著作权,作者都有自用作品的权利。

以上论断表明,禁用权论并不完全否认自用权的存在,而是认为自用的重要性不如禁用,法律也无须保护自用。

但是,尽管“他用不影响自用”能够成立,也无法倒推出法律上没有“自用权”。因为事实层面对作品的利用与规范层面设置著作权并不完全一致。

法律上需要列举的著作权类型遵循绝对权设置的标准,因此并不是作品的任何利用方式都能够成为权利。

作为禁用之基础,对禁用的肯定应当伴随着对自用的保护,二者是无法被完全隔绝的。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