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出台了贸易“十不准”,针对的是央企,地方国企到底执行不执行,没有人知道,因为地方国企从本质上是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在目前大多数的金融机构的对企业授信的总额均按不超过营业收入50%的上限,所以地方国企对收入的冲动是远高于央企的。
所以将净额法包装为总额法,势必成为地方国企的必修课,必须从现行会计准则中找到具体的解决方案,包装的方法.四个维度,现作出具体的分析,供参考!
一、从收入确认的要求如何规范购销合同---取得采购商品的控制权后转移的维度。
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根据收入准则灵魂条款,向下游销售产品前需要从上游取得商品控制权,控制权包含主导权和商品所有权的经济利益两个方面。
这就是购销合同签订指导条款。采购合同签上类似条款:“购进货物之后,采购方即取得货物主导权并可以不受干预的取得货物所有权上所有经济利益。采购方委托其他人提货并装运,视同采购方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相关权利。”
销售合同可以签署如下条款:“所出售货物是销售方所拥有法定所有权,并且销售及处置不受其他方干预的货物。”
二、从总额法和净额法的总纲条款的规定看如何规范合同--商品控制权维度。
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这一条是总额法净额法判断核心,判断根本还是企业取得商品控制权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除了上述合同签订建议之外,还建议大家在签署合同时规避权利瑕疵问题:避免在合同中出现上下游见面条款,避免下游有权利指定供应商或上游有权利指定最终客户,这样的条款会否定企业取得商品控制权。
三、如何避免䘣认定为只对商品拥有暂时性控制权
收入准则《应用指南》规定:“当企业仅仅是在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之前,暂时性地获得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时,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控制了该商品。”
这一条意思是,即便企业取得法定控制权,但由于是转让商品之前临时性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本质上企业并没有主导权利,因为面临向下游交付义务,企业起到的作用是协助商品控制权从上游往下游转移,经济实质上没有取得商品控制权,所以还得按照净额法确认。
这一条给于启发意义是,第一,尽量避免先和下游签订销售合同再和上游签订采购合同,以销定采容易受伤。第二,采购和销售之间要有时间差。会计上有一个基本原则,购销时间和收付款时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大家担心货物在手里时间长了,会面临资金方面占用问题,其实购销时间可以拉长,收付款时间可以另外约定。这样就把过手贸易和资金过手分开了。
如果怕把东西砸在手里,风险较高,可以以货物质量名义签订一个条款:“企业有权在XX天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企业提出质量异议的,销售方有义务将货物回购或采购方有权退回。”
四,从收入准则明确的总额法情形得到的启发---需对上游企业发出交货,服务的相关指令
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企业可以好好钻研上述“(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这条的意思是,只要能对上游发号施令,让上游以企业的名义对下游提供服务。这就是合同权利设置问题,事情还是一样的办,这里面包括了服务转售总额法密码。
五、过票过账过资金,虚开发票问题如何进行处理---上游设仓库承担运输费
会计上为了配合贸易看起来正常开展,往往在没有实际入库情形下开具验收单,入库单,出售单,提货单,购销发票,再配合资金进出。
“虚构”出入库单据都好说,发票是个头大问题。惹税务局,平添风险,操作人员也是胆战心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但是在税务机关行政管理上,一切与事实不符合的开票行为均可能构成“行政”口径上的虚开,这是操作里面比较麻烦的地方。之前也有上市公司披露,类似行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
而事实上地方国企走流水贸易,本质上也不可能将货物运输到自己仓库再给客户发运,这样折腾,中间价差不够增加的运费,如何处理呢?
企业可以在上游租赁仓库,这样就构成实际出入库又不增加物流成本了。在贸易过程中,还可以将物流运输作为企业的一项责任,便于获取客户签收单据,取得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的痕迹,配合收入确认。
六、辅助判断因素---将责任转嫁
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上述规定,主要在于考虑企业是否对客户承担主要责任,这里可以约定企业承担责任。同时将责任损失通过采购合同转移给上游。购销合同分开签订,先签采购合同,再签销售合同,中间要有一定时间差距,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就要预见到给客户承担什么责任,这时候就要将面临对下游的责任在采购合同里面签订追责条款。
另外考虑企业是否承担存货风险和价格风险。存货风险,主要指商品贬值毁损风险,结合上文购销时间差一并考虑。价格风险,也就是企业是否有定价权,只要在销售合同约定价格,定价权不受上游干预就好。
财政部一直在强调,主要责任、存货风险、价格风险,都属于辅助分析,不能凌驾于控制权判断之上,更不能代替控制权判断。
七、地方国资监管口径---毛利率符合行业规定,其他利益再再分配
据观察,地方国资监管时,有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了,也不说啥。有的地方,就看毛利,毛利低,就是净额法,也不分析商品控制权。如果看毛利率,那么企业就要注意将利益转换,比如对方在商品价格上让渡,我们把毛利率 做上来,那么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就要看具体情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