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洁法官:股东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需要再对其他股东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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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名称:黎某与甄某、韦某、许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京0106民初20280号
法 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承 办 人:苏洁
案件类型:商事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主任、最高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诉、执行专业
肖建国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在受让生效法律文书中其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后,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九民会纪要均明确规定了普通债权人基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目前已基本形成比较成熟的裁判思路,但对于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债权人提起的此类诉讼尚无明确裁判意见。
该判决准确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穿透认定公司股东所受让的其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性质上仍属于股东债权的基础上,对于该股东债权的实现,能否适用其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究竟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是股东间出资人协议约定为准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理,既考量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性质上的相同之处,又权衡了其与普通债权之间的公平保护。
该判决逻辑严密,论证完整,展示了法官在处置疑难复杂案件时的智慧与技巧,是一篇高质量的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甄某、韦某、许某及案外人黄某就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签订《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甄某出资270万元,韦某出资210万元整,许某出资60元万整,案外人黄某出资人民币60元万,工商登记中黄某10%股份暂时放在甄某的名下。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2018年,公司工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甄某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55%,韦某认缴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35%,许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
2017年,甄某、韦某、许某另出资设立某科技公司。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偿还某经营部(经营者韦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法院另一生效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偿还某塑料厂(经营者甄某)厂房使用费40万元等。2021年,某塑料厂、某经营部与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其基于生效判决对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黎某。黎某认为甄某、韦某、许某作为股东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甄某同意黎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没有钱还,股东应当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责任承担。韦某、许某辩称案涉基础债权以及所谓转让都是虚假的,均是甄某作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自己起诉自己,属于典型的主体混同,韦某按照股东之间的发起协议已经全部出资到位,许某在2017已经其他股东同意退出某公司等。
精彩段落
一、关于黎某是否是某公司债权人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经营部、某塑料厂分别对某公司享有债权,后某经营部、某塑料厂将上述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黎某,该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黎某与某经营部、某塑料厂的经营者甄某均认可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债权转让未支付对价,但上述情况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故黎某可以视为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应是以未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黎某受让的某经营部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某经营部作为债权人,在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至于甄某、韦某、许某是否应对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下一部分进行分析。而对于黎某受让的某塑料厂基于另一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案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对于该笔债权,不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黎某据此要求请求判令甄某、韦某、许某对该另一生效判决确认的某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甄某、韦某、许某是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黎某并非某公司普通债权人,案涉债权实质上系股东对公司的内部债权。黎某受让某经营部对某公司的债权,一方面,黎某与甄某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转让股权未支付对价;另一方面,甄某同时为债权转让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债务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鉴于各方上述特殊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黎某受让某经营部对某公司的债权后,其虽然形式上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但实际上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及最终受益的应为甄某,故该笔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对某公司的外部债权,实质上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内部债权。
其次,在债权人实质上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全体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一方面,由上分析,在黎某对某公司的债权实质上应属股东甄某对某公司内部债权的情况下,甄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某公司实际出资等情况应充分了解,其与某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系基于对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本的信赖,故此时某公司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来判断,而应按照股东之间真实意思及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各股东是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出判断。
其一,关于韦某是否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在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公司投资总额600万元,其中韦某出资210万元、许某出资60万元,股东以其交纳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责任。现甄某认可韦某向其转账的210万元系对某公司的出资,故应视为其认可在股东内部而言,韦某已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虽然根据公司章程约定,韦某、许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100万元,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章程系由某公司员工代签后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其他证明该公司章程系各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股东内部而言,出资额以各方均认可签订的《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中约定为宜。
其二,关于许某是否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甄某、韦某作为公司股东,均认可许某无需实际出资,且已于2017年退出公司,甄某更在双方通话中明确表明不要求许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视为甄某作为该笔债权实际受益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许某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
其三,关于甄某是否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甄某既是案涉债权的实际最终受益人,又作为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抗辩理由,应认定已构成原、被告实质上的混同,现甄某认可黎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可自行履行,不存在诉的利益,故对于黎某要求甄某对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即使认定甄某、韦某、许某应按照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数额对黎某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未按照注册资本缴纳流程完成出资的情况下,甄某作为大股东,亦应负有在其出资额55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鉴于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均为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债权人而言,所有股东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在甄某对某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额足以清偿某公司对其实质债务的情况下,已构成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的混同,为平等保护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该混同债务不应再由其他股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