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后想退赃退赔,公安检察法院,那个部门效果最好?

默说生活 2024-11-12 13:20:50

苦海无边回头是岸,浪子回头金不换。张爱玲曰,出名要趁早。退赃退赔当然是越早越好。

尤其是诈骗等侵财犯罪,必须掌握最佳时机,在刑事诉讼启动的最初阶段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撤销案件、转行政处罚,取保候审、不起诉、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都不是梦。

在公安机关的退赃退赔主打的是性价比最高、痛苦少、收益好。最好的结果甚至可以无罪、转行政处罚、免于刑事追究。

好处一,可以免受刑拘之苦。刑事拘留的法律门槛是比较低的,只要是重大嫌疑或者现行犯均可以,而且公安一家说了算。如果没有应对措施,90%的犯罪分子都要过一过刑拘的流程,也算现代版的“杀威棒”。

如果你实施诈骗,忏悔了,愿意在公安退赃退赔,何必受刑拘之苦!不说别的,就是几十个人挤在一间屋子了,想沙丁鱼一般,昼夜开着灯、睡在大通铺上,吃屁、打嗝、臭脚、臭汗都是最低配,就让一般人望而却步了,更别说严格的管教纪律、沉重的控诉压力。所以,及时退赃退赔,大概率可以在公安阶段办理取保候审,甚至延续至检察环节,继续取保。受限制的生活,因为取保候审要求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对比被剥夺自由的看守所刑拘生活,你会选择那个?

比如以前经历的一个案件,赵某、钱某招募孙某、李某等6人为业务员组建销售团队,在河南等地销售净水器。他们以每套(包含一个净水机和18根滤芯)16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款净水机,把老年人定为销售对象,宣传该净水机具有改善、缓解糖尿病、心血管等疾病症状的功效,以赠送净水机等物品为诱饵、捆绑售卖高价滤芯的方式骗取,老年人财物,行骗三个月骗了五万元。

公安机关这边立案以后,先把赵某、钱某刑拘了,好家伙,没想到孙某、李某抓紧凑钱就把五万元给退了,好吧,受害的老头老太太很高兴,都跑来给这俩人说好话,最后两人取保候审了。

但是不退赃的赵某孙某刑拘了37天,最后还被逮捕,实体刑3年,而退赃的孙某、李某都是缓刑。

好处二、免受公检法控诉、追查的压力。在公安机关退赃了、悔罪了,轻松了,随后的检察环节、审判环节面临的控诉压力会少很多,因为你已经被攻破了,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警官、检察官、法官不说给天天你个笑脸吧,起码不会对你下太大劲、采取太多措施、施加更大压力。

原因吗,你破钱免灾。退赃了,案件破了,挽回损失了,大家都开心,社会很和谐,即使在号子里,待遇起码不会太差,否则,给你上几个侦讯手段,放心,不会刑讯逼供,现在讲究一个文明办案,谁会稀罕违法办案,但是,合法的手段你能扛得住吗?又不是杀人放火的江湖好汉,诈骗的小凯还不容易让“六扇门、御史台”经年老吏拿捏吗!

以上都是常规操作,在公安机关退赃退赔的最关键好处是什么呢?

天大的好处是,由于三部门对法律依据认识的不同,会造成在公安机关退赔后,由于诈骗数额的减少而最终构不成犯罪。

那个依据呢?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其中规定关于申付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上述规定,执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诸多检察机关是很不以为然的,很难予以认可的,但是鉴于系最高法院的有效答复,却获得一众法官的青睐。

该答复虽出台时间过于久远,但是和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比如20011年两高办理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四)被害人谅解的。

据此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执行该电话答复并不违法,许多公安机关是比较认可其效力的。

比如一起诈骗案件,张三让其司机李四到外地送3吨玉米,价值8000元左右。但是过了很多天,外地货主一直说没有收货物,运输司机李四一直说货运到地方,被一个黑色轿车车主拉走了。

无奈,张三报案,公安机关立展开受理初查。

经查,张三销往江苏徐州的玉米被运输司机李四运走后,货主确实没收到。而李四驾驶装载3吨玉米的大货车从出发后,见财起意,在运输途中将玉米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熟人马武。

随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立案前一段时间,李四一方面不说真话,对抗公安调查;另一方面多次找张三协商钱款事宜。后来看到公安机关在调查力度加大,随即心虚,将卖玉米一万元全部还给张三,张三开心的出具了谅解书,并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好吧,公安刚立案,受害人不再追究,因为还多挣了2000元,甚至站在犯罪分子一方说情。

那么李四如何处理呢?经过一系列的请示研究、一系列的开会研讨。主流意见是:无论如何群众的损失得到补偿,甚至超出受害人的预期收入,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了。最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竟然撤销案件。

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检察院知道这个事情,还要进行调查,看看有没有什么违法办案的情况。谁料到受害人张三极不配合,最后也不了了之。

诈骗案件,受害人不愿意配合处理,案子还办球呢!

有人会说,1991年电话答复还有效吗?没有明确规定失效。而且除了两高诈骗解释有相同原则的规定外,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的规定,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作为犯罪嫌疑人,管什么规定有效没有,反正记住退赔一定会有好处,尤其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黄金节点是立案前受案初查期间。

希望对准备退赔还在犹豫的诈骗犯有所帮助,对受骗的受害人有所帮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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