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司查大清律载,卑幼殴族兄死者斩。
又例载,殴死尊长罪行恶劣斩决之案,若系情轻,该督抚按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侵犯各情节分晰叙明,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
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请,恭候皇帝钦定。
若与尊长互殴,系有心侵犯殴打致毙者亦于案内将有心侵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拟以斩决各等语。
此案,道光十二年,郑能孙因与族兄郑于垲打官司,郑于垲非常恼怒其控告自己,携带有尖的木棒前往寻殴。
恰巧郑能孙外出,郑能孙之母童氏见状就劝郑于垲,郑于垲怒气未消即用木棒将童氏打倒在地,童氏喊救。
郑能孙回归,看见赶救,用扁担殴伤郑于垲左肋,郑于垲用木棒殴伤郑能孙右肱肘等处。
郑能孙用扁担抵挡,打伤郑于垲右肩甲、上辱吻、右手腕。郑于垲将扁担打落,用带尖的木棒打过去。
郑能孙夺木棒,划伤其右肋,因其脚踢,郑能孙又用木棒打他,适伤其左肋,倒地殒命。
刑部:该巡抚将郑能孙,依殴死族兄律拟斩立决,并声明并非无故有心侵犯等因。
臣等查殴死尊长罪行恶劣斩决之案,必实系救护亲人情切及抵挡无心打伤致毙者,方准有情可原情节,听候夹签。
若情节稍有未符即不在声请之列。今郑能孙因族兄郑于垲将其母殴伤倒地,见而赶救,固属因别人挑衅而起保护亲人。
惟郑于垲受伤之后并未再向其母殴打,与犯亲被殴事在危急者不同。且死者之木棒已被夺获,该犯并无抵挡急情可原,何以又肆意行殴划伤多处,重至骨损?显系逞凶互殴。
所供并非有心侵犯之处,殊难凭信。乃该巡抚将该犯依律拟斩,仍以并非无故有心侵犯等语于疏内声明,殊属含混。
罪行出入,臣部未便率覆。应令该巡抚另行研讯案情,按律妥拟具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