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典型案例分析—买短乘长案

笑谈人间事 2024-02-26 06:10:23

【案情】A购买一张从北京至石家庄的火车票,却一直坐到了广州。在广州火车站准备出站时,A企图蒙混过关,被广州火车站的检票员发现。后查明A男用这种方式共逃票60余次,逃票金额合计7700余元。

【问题】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分析】“买短乘长案”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A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在无票区间享有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区别在于有形商品的一类服务性商品,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一样具备价值性,属于盗窃犯罪的对象。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时,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在“买短乘长”案件中,行为人以“买短”之欺诈方式,以达其“乘长”之目的,但铁路运输部门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自愿或者意图自愿提供让行为人“乘长”之铁路运输服务,而是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买短乘长”的行为方式实系盗窃而非诈骗。

第三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

(1)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难以被人接受。诚然,如果获利或者造成损失的数额较小,当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数额较大,则缺乏不以犯罪论处的理由。否则,就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协调。(2)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难以成立。

其一,如果说有偿服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则强迫劳动的行为将成立抢劫罪,但在我国事实上并非如此。

其二,在“买短乘长”的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将他人占有的有偿服务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有偿服务也不存在谁占有的问题。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对有偿服务成立盗窃罪。

其三,铁路部门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是另一回事,但不能以铁路部门没有处分行为为由,直接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3)铁路部门是存在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的,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首先,上车时以及在车上时,尽管行为人隐瞒了“买短乘长”的内心想法(逃票的意思),使得检票员让其上车或者使补票人员让其继续乘车,但由于不能认定短途车票是无效的,而且行为人事实上还没有超出车票标明的车站,故就此而言,还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其次,不管是在上车时就产生了逃票的意思,还是在下车前产生逃票的意思,只要行为人下车时以短途车票逃票,就意味着行为人隐瞒了真相。不管行为人是若无其事地通过下车车站的检票口,还是编造其他理由欺骗检票口的工作人员走出检票口,都属于一种欺骗行为。这种欺骗行为使得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免除了相应对价。这种行为就是处分行为,只要不对处分意思提出严格的要求,也能认定工作人员存在处分意思。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之所以在出口检票,是因为知道有人会“买短乘长”,只是不知道是哪一个或者哪几个具体的人会“买短乘长”,同时也会意识到自己不一定能完全查出“买短乘长”的人。亦即,认识到自己会免除了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应当支付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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