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坚持未收到发票拒不付款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款方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付款方有权不付款,由于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工程款是不对等的合同义务,关于此,最高院也曾认为,尽管二者是不对等关系,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则开票即成为与付款对等的义务,收款方必须先开票。但近两年来,各地法院,包括最高院对此的观点基本趋向一致,即仍认为开发票是附随义务,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也不具有对抗效力。
暴风公司在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作为承包人,完成了曙光公司城市道路监控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了纠纷,曙光公司认为暴风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
暴风公司起诉到法院,对曙光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同一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2.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3.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上述法律虽未明确约定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但因合同履行抗辩权发生在双务合同领域,互付对待给付义务要求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也应具有对价性,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在工程款支付环节明确约定曙光公司必须收到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故曙光公司不能以暴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