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0年12月4日原告张某亭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7小时”到被告某市某某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创伤性血胸;肱骨骨折;轻微闭合型颅脑损伤;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胸椎棘突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肾挫伤;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肝功能不全;肺部感染。
入院当日行“经导管肝动脉栓塞+脾动脉栓塞+腹腔干造影+肠系膜上动脉造影术”后转入ICU治疗,12月15日转入骨关节科手术;后因“右肱骨骨折术后8月,疼痛4月余”于2021年8月11日再次入住某市某某医院。
于8月13日行“钢板去除术+桡神经松解术+肱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治疗,手术记录记载“肱骨原骨折端瘢痕增生,骨折端硬化,髓腔封闭,骨折未愈,钢板近端3枚螺钉断裂”。
二、患方观点
鉴于被告某市某某医院的过错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82985.9元。
三、被告某市某某医院辩称
原告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原三期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因此原三期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赔偿清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已通过交通事故获取,依法不应支持。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不等于原告实际遭受了误工损失,具体误工费需提供证据证明。
四、鉴定意见
1、某市某某医院手术操作欠妥当、内固定手术效果不佳、术后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与张某亭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出现螺丝钉断裂行二次手术治疗及病程延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被鉴定人张某亭,女,1995年6月16日出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骨折后在某市某某医院骨科行复位内固定术后,出现螺丝钉断裂又行二次手术治疗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五、庭审意见
1、本案经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院酌定由某市某某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已就其中部分作出处理,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医疗行为并未对其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护理费15637.5元(173.75元/日×90日)、误工费40348.8元(168.12元/日×240日)、交通费216元、鉴定费5090元。
5、原告损失合计64462.3元,依照前文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某市某某医院应该赔偿原告张某亭48346.73元。
6、根据某市某某医院与某某营业部的合作协议,某某营业部应当对保险期间的医疗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六、法院判决
2024年3月29日判决,被告某市某某医院承担75%的责任,由其投保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亭48346.73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