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管公房不属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
案例一
王某(已故)系刘某、谭某的母亲,刘某与谭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妹。上世纪八十年代,王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产公司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房产公司提供公房供王某居住,合同于2016年12月到期。2015年7月,王某去世后,刘某遂以经办人名义代表死者王某与房产公司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截止为2018年12月。2019年因市政建设需要,该公房要拆迁。谭某代其母(已故)与住建局、市房产公司签订《直管公房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置换)》,约定市房产公司支付谭某八万余元。
2019年7月,刘某认为自身财产权益受到侵犯,起诉谭某、市房产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八万余元。翠屏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户籍地址为本案诉争公房,谭某曾外嫁,离婚后于2011年8月回到家中,独自照顾王某,2015年王某去世后谭某一直居住在公房内,承租人名字未作变更。刘某于1995年搬离公房,一直在其他商品房居住。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房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具有住房保障职能。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城市商品用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遗留的产物,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承租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房管部门有权决定其与谁建立承租关系,公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更不能视为遗产。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谭某、市房产公司是否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益?刘某1995年起在其他住房居住,亦不具有诉争公租房的资格。该房屋原承租人王某去世后,其女谭某独居在该公房内,市房产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认可谭某为实际承租人,故与谭某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刘某既不是本案诉争公房的合法承租人,也非诉争公房实际占有人,其对诉争公房并无财产性权利,不应享有该诉争房的相关权利。且刘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拆迁时诉争公房具有财产权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主张二被告侵权其财产权益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