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规定的优先适用与系列案件执行中同一处置物评估结论使用

茜茜深耕 2024-05-29 06:09:49

01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204号珠海某公司、珠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珠海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珠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珠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执行人:郑某某、韩某某、王某某。

03

基本案情

珠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甲企业)与被执行人韩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中院作出(2020)粤04执674号执行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持有某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新能源公司)16,777,430股股份,上述股份对应评估价为137,507,816.28元。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对此,向珠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某甲公司请求中止(2020)粤04执674号案的执行,即中止对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乙新能源公司的16,777,430股股份的拍卖,在听证中将异议请求变更为撤销对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乙新能源公司的16,777,430股股份的拍卖。申诉人某甲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548号执行裁定及珠海中院(2021)粤04执异120号、(2020)粤04执674号之二执行裁定;二、判令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原持有的某乙新能源公司16,777,430股股份。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珠海中院和广东高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为降低起拍价。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并应参考同一拍卖标的在近期的实际成交价而非评估价来确定案涉股份的起拍价。珠海中院及广东高院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仅以起拍价未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为由,认定珠海中院参照另案评估价确定的本案每股起拍价适当,既违反了《民法典》《拍卖法》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所确定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珠海中院与广东高院认定事实错误,低估某甲公司资产。在认定案涉股权价值时,忽略了某甲公司作为魏银仓、孙某某一案受害人在涉案被侵占财产追缴成功后可增加的资产,导致某甲公司资产被严重低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珠海中院评估程序违法。首先,某甲公司对珠海中院2021年1月5日送达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珠海中院未作答复就在网上挂拍;另外,珠海中院径行将超出委托范围和使用范围、资产评估基准日确定原则不一致、遗漏重要评估资产、真实客观性存疑的另案评估报告强加于本案,程序违法。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珠海中院拍卖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乙新能源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参见:收藏| 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汇编2024修订版)是规范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专门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为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行为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本案中,珠海中院系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拍卖处置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乙新能源公司股份,相关执行行为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该院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确定案涉股份的起拍价,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据此,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确定网拍起拍价,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首先,本案中,珠海中院在该院同一时期执行涉某乙新能源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某乙新能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评估。本案启动网络司法拍卖时,该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且经行业协会技术评审合格,该院依据系列案件执行中对同一处置标的物所作的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确定起拍价,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如要求同一执行法院在执行系列案件执行中分别对同一标的物重复委托评估,既不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也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其次,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通过广泛公示及充分竞价,拍卖标的物价值将通过市场检验,最终由市场决定。其次,珠海中院确定案涉股份一拍起拍价及二拍降低幅度均符合《网络司法拍卖》关于确定起拍价及降价幅度的相关规定。案涉股权在一拍流拍后,于二次拍卖中以起拍价成交,说明了珠海中院确定的起拍价并未明显低于案涉股份的市场价格,拍卖标的物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经过广泛公示及充分竞价,其价值已通过市场检验,并最终由市场决定。某甲公司认为案涉拍卖程序中确定的起拍价过低,损害其财产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如前所述,执行法院依法应当依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确定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某甲公司主张本案拍卖应待另案刑事案件执行追缴后再确定案涉股份价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股份价值较拍卖处置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关于案涉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珠海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0 阅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