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控辩争议焦点、裁判理由看合同诈骗罪有哪些无罪辩点?

远易看社会 2024-09-20 03:00:08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本院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方法与游某甲签订Y粘土矿转让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并逃逸,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石某与游某甲签订合同没有实施欺骗手段,具有履约能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能履行合同有客观原因,其为躲避“高利贷”而离开E市,不是携款潜逃,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石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石某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某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合同过程中负债达4000余万元,且为偿旧债不断借款,支付给游某甲的定金也来源于借款,且石某在进行850万元的矿山投资前未对矿山进行考察,不符合正常投资经营者的素质,不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在签订合同时也无履约能力。

石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某购买Y粘土矿时虽负有3000余万债务,但是其名下的资产远超过负债,不能因此认定其无能力履行700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某在2012年3月与游某甲签订Y粘土矿转让合同时,其名下资产L粘土矿、S村土地、L村林地等的鉴定价值为2000余万元,上述资产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11月用于了担保银行抵押贷款。但同时查明,担保银行贷款的金额为900万元,除去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石某尚有价值为1000余万元的资产。同时,LZ矿山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关于E市沙溪L粘土矿实施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资金投入的情况说明》证实,L粘土矿自2010年共投入约1600万元资金实施矿山技改工作。石某、易某某、罗某某均证实L粘土矿在进行技改,案发后L粘土矿未作鉴定,实际价值未知。另还查明,石某虽有3000余万元向自然人借款,但上述借款并没有以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根据以上石某向银行设定抵押担保财产除去有优先受偿权的剩余价值为1000余万元,以及其所有的L粘土矿可能增值的资产,结合其对自然人借款并未以其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以石某负有大量欠款、支付合同定金系借款从而推定得出其无履约能力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2.石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有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和游某甲最终与石某签订合同转让Y粘土矿及采矿权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某是以为其表哥雷某甲找投资项目,雷某甲是从事房地产事业有实力购买矿山为名与游某甲商谈购买Y粘土矿等事宜,且在付款过程中多次以雷某甲未付款等名义拖延付款,正是前述石某虚构事实的行为使游某甲陷于错误认识,误以为石某能够如约履行合同,才与石某签订合同并办理矿山过户手续,石某的欺骗行为和游某甲最终与石某签订合同转让矿山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石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某无诱骗游某甲的行为。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某在与游某甲商谈购买Y粘土矿及采矿权时确有谎称是其表哥雷某甲出资购买的行为,但石某的该行为与游某甲最终与石某签订合同并最终转让Y粘土矿及采矿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合同签订整个过程看,对于Y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让过户等重大事项游某甲自始至终都是与石某在商谈,最后签订合同时,石某并未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其真实身份与游某甲签订。对于石某称是为其表哥购买,游某甲既未核实石某表哥的身份,也没有核实石某表哥的经济状况及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最后签订合同时,游某甲既未要求与石某表哥签订合同,也未对与石某签订合同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游某甲对于究竟是谁购买Y粘土矿及采矿权并不关注,双方最终得以签订合同是因为双方就Y粘土矿及采矿权的价格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从转让合同签订过程看,该矿及采矿权的转让,是石某与游某甲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石某虽有谎称为其表哥购买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和游某甲与石某签订合同之间尚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石某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不能履约后的表现。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某在Y粘土矿尚未正式过户前即向担保公司承诺以此做反担保抵押贷款,在取得贷款后未支付给游某甲分文,自行用于其他开支。在采矿权正式过户后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又隐瞒游某甲自行将Y粘土矿做担保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再次贷款还前笔贷款,并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最终导致法院判决确定担保公司对Y粘土矿及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造成无法支付700万元合同余款,同时使游某甲丧失对矿产的所有权。本案无证据证明石某主观上有以后归还被害人转让款的意图或客观上有努力归还的表现和行为。石某离开E市不排除其逃避他人追债的可能性,客观上也是为了躲避游某甲的追债,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其逃跑更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石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某购买Y粘土矿后将该矿抵押贷款500万元,虽没有支付给游某甲,但是用于L粘土矿的技改和偿还债务(部分偿还“高利贷”),系正常商业运作,其购买Y粘土矿后因游某甲遗留的纠纷太多无法进场,其为游某甲垫付了部分的民工工资和政府规费,要求从700万元中抵扣,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未支付游某甲剩余款项。同时,石某在积极的引资,并未将矿山变现后潜逃,其离开E市是因为被“高利贷”追债而被迫离开。

本院认为,第一,石某在未告知游某甲的情况下,向众信担保公司承诺用即将取得的Y粘土矿作为抵押反担保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石某以R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R公司将来取得的Y粘土矿等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因反担保合同的履行需以R公司取得Y粘土矿及采矿权为前提,该合同和石某与游某甲签订的Y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关联性,但在法律上二合同是相互独立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石某等人与众信担保公司拟以Y粘土矿等设定抵押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是石某与众信担保公司,游某甲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即使游某甲是Y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其是否将Y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给石某,影响着石某能否履行其与众信担保公司的合同,但石某并不负有将其以将来取得的Y粘土矿及采矿权设定抵押担保这一商业安排或合同行为告知游某甲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使游某甲与石某的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其后果也只是导致石某无法履行其与众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石某可能向众信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石某的该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第二,石某为法定代表人的R公司在签订Y粘土矿转让合同并取得采矿权证后以R公司所有的资产设定抵押担保,属于企业商业经营活动范畴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具有非法性。在案的《粘土矿场转让合同》《E市沙溪乡Y粘土矿场采矿权转让合同》证明,2012年3月19日,游某甲与石某签订合同,约定游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Y粘土矿(及所有设施)转让给石某;《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批复》证明,同年3月游某甲及受让人R公司(石某)共同向L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转让价格850万元,L市国土局于6月14日批复准予Y粘土矿的采矿权转让;《采矿许可证》证明L市国土局于8月6日颁发确认Y粘土矿的采矿权人为R公司、矿山名称为R公司Y粘土矿;《抵押备案申请》、众信担保公司向L市国土局作《情况说明》、《采矿权质押备案函》等书证证明,8月9日R公司以需贷款500万元进行矿山基础设施建设和添置设备,由众信担保公司为R公司对金坤贷款公司500万元贷款连带担保,R公司、众信担保公司向L市国土局申请以R公司所有的Y粘土矿采矿权办理抵押备案,次日L市国土资源局进行采矿权质押备案。从上述签订合同、采矿权转让批复、采矿许可证及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时间节点来看,R公司是在取得Y粘土矿及其采矿权后才将R公司的资产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备案,R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依据合同取得Y粘土矿及采矿权后,对其享有的矿场及采矿权享有处分权,其以R公司资产设定抵押属于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范畴,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R公司或石某也不负有将其处分Y粘土矿及采矿权告知游某甲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石某的该行为也不具有非法性。第三,石某贷款取得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及偿还因生产经营产生的欠款。在案证据证实石某将所贷的500万元中有数十万元投入L粘土矿的生产经营、支付Y粘土矿的工人工资、购买设备等生产经营活动,还有近400万用于偿还以前生产经营产生的借款(包括“高利贷”借款),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挥霍,亦无证据证明石某携带抵押所得贷款逃匿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第四,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游某甲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未解决是其不支付剩余价款客观原因的辩解辩护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案证据证实因游某甲在经营期间与Y粘土矿土地所有人周某乙之间的矛盾在石某接手Y粘土矿后才暴露出来。石某接手Y粘土矿后,周某乙要求游某甲支付经营期间多占用其土地的补偿费,游某甲不愿意,周某乙遂对石某已接手的Y粘土矿的生产进行阻碍,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有关人员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游某甲证实在该纠纷解决过程中其与石某口头约定,待游某甲解决好纠纷后再付清余款。后,直到石某离开峨眉、截止本案案发,该纠纷尚未解决,该事实客观上会对石某支付剩余价款的意愿和积极性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石某辩解其未及时支付Y粘土矿购矿余款存在上述客观原因,有相应证据支持并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五,在案证据证实石某因借“高利贷”被人用武力胁迫其还债,但同时查明,石某在离开E市前,已经向债权人、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说明,详细列举其欠债情况、离开原因,其中包括对游某甲的欠款,故石某对其所欠的债权债务均认可,其因人身安全躲避“高利贷”追债离开与携款逃匿性质不同,不能必然得出其离开即属于拒不偿还该700万元,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4.石某与游某甲间是民事欠款纠纷还是以小额、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游某甲全部履行合同的合同诈骗行为。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某签订合同后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只支付了定金后未付余款,被害人催款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石某是以小额、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游某甲全部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而最终使游某甲丧失了Y粘土矿所有权的合同诈骗行为。

石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某购买Y粘土矿后抵押贷款500万元,虽没有支付给游某甲,但是用于L粘土矿的技改和偿还债务,系正常商业运作;石某已向游某甲出具欠条,故该700万元债务应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某与游某甲签订的Y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和时间,石某到期不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游某甲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石某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游某甲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协助石某完成了Y粘土矿开采权属转让手续,并接受了石某出具的对支付剩余700万元期限作出承诺的欠条。至此,双方对矿山转让合同剩余7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变更与确认。同时根据前述查明的石某有无履行合同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抵押担保贷款的去向等事实,不能推定出石某在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石某与游某甲之间的Y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石某未履行支付700万元合同价款的行为,虽属于严重违反诚信的违约行为,但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同时,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均指控石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游某甲7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石某与游某甲签订的是Y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石某通过合同获得和占有的是游某甲所有的Y粘土矿及采矿权,700万元是石某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部份合同价款,因其尚未支付游某甲尚未取得的700万元,不存在石某非法占有的事实。故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也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2014)川刑终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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