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上赔礼道歉责任的履行方式

山史里记 2024-09-19 19: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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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在权利人精神利益受损情况下施加给行为人。在民法视域下,权利人可就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请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著作权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则成为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但侵犯著作权的赔礼道歉责任,无论是其请求权主体体系、赔礼道歉责任的具体形式,还是该种责任的具体履行,均难以简单套用传统民法的相关规定。

本文拟以传统民法上人格权与著作人身权的联系与差别为始点,基于我国立法沿革与司法现状发掘传统民法与著作权法侵权责任制度构造上的些许差异,探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赔礼道歉的解释进路。

侵犯著作权的赔礼道歉责任履行方式应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物或者货币都属于可以量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而精神缺憾往往难以通过金钱填补。

赔礼道歉则为有效途径之一,否则何来诸多“讨说法”式的“一元钱诉讼”案件,对行为人施加赔礼道歉的第二性义务也是对侵权人精神上的惩戒。

赔礼道歉责任履行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民事领域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具备灵活性和多样性。1986年民法通则将赔礼道歉限定为公开的形式,而后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皆没有限定赔礼道歉的形式为公开,也即公开的和私密的形式皆为法律所认可。

即便如此,多数权利人还是诉请侵权人以公开的形式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公开道歉较私下道歉对行为人的精神惩戒力度更大,在信息高度集成化社会,信誉虽不直接反映财富。

但对行为人负面信息的传播,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社会评价。对侵权人声誉、信誉的贬损使其遭受良心谴责,能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自然人和法人及时、亲自以公开或书面形式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借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观点,犯罪与刑罚隔得越短,越能使犯罪与刑罚联系更加紧密。

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属于法律责任,责任履行上的原理存在可借鉴性,尤其是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若是行为人自愿署名、及时公开发表道歉声明,一方情真意切的致歉自然会起到安抚权利人、平息怒火的作用。

“罪己状”的及时发表与传播,不至于使人们对道歉的印象更像是表演,或许还能在社会中建立“知错能改”的人设,为行为人正常的社会生活奠定基础。

非法人组织赔礼道歉履行方式

作为侵权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关键是在法律适用上“刺破非法人组织的面纱”。

从承担责任的角度来看,非法人组织与其设立人或出资人本就是“人格混同”,在承担诸如赔礼道歉这种“不完全债务”时,应当由非法人组织背后的设立人或出资人履行义务还是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履行义务?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条件是“由其主持、表其意志、让其担责”,这就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存在出入。

依照传统民法的理念,作为作者的非法人组织,其作品代表的并非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该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而是该非法人组织投资人或设立人的意志。

同理,传统民法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最终责任并非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该非法人组织承担,而是由该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鉴于此,针对非法人组织这一著作权人,还需在契合私权理论的前提下完善解释路径。

虽然著作权法将非法人组织可视为作者,要求作品是代表该组织的意志,但由于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不同,其作品反映的意志本就是隐藏于其背后自然人的意志。

此时不妨“刺破”非法人组织的面纱,同时也防止出资人或设立人恶意注销非法人组织从而逃避精神上的惩戒,由出资人或设立人亲自出面进行赔礼道歉更能达到宽慰权利人的目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行为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登报或在网络平台上公布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德国著作权法设置了公布判决书的条款,即在涉及著作权案中,赋予胜诉方公布判决的权利,且公布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赋予法院判令公布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的权利。可见,德、法两国在著作权法上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而非让权利人被动接受公布判决书即视为责任履行完毕。

公布裁判文书视为赔礼道歉执行终结难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该项法律规定,但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任由法院公布其裁判文书。

因为在侵权人眼中,社会声望远比支付公布文书的费用对自己的价值更大。例如在“庄羽诉郭敬明”剽窃案中,侵权人郭敬明在判决生效后拒不道歉,直至十五年后受制于外界压力才在社交平台公布道歉信,招致大量谴责的声音。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书也难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法院的判决书采用法律用语,恐怕难以激起寻常百姓的阅读兴趣。同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类判决繁多,公布的裁判文书在特定版面空间也无人问津,消除影响谈何容易。

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利,权利人精神利益受损,本应通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加惩戒且应当达到消除影响的社会效果来弥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

最终反倒是侵权一方仅仅承担了与赔礼道歉不相匹配的“支付版面费”责任,这也造成了现实中“赔钱可以,道歉绝不”的社会乱象。

赔礼道歉强制执行方式的优化

允许权利人发布声讨公告并由法院认定其为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成为赔礼道歉责任实现的一种优化路径。

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法人格权,行为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非其本人其他人格;著作权也不同于物权,人类从事生产活动创造物的过程与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有质的区别。

故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现有民事制度进行解构,完善适用于著作人身权侵权案件的特殊规定。

这包括,由权利人发表声明并由法院签章认定,由权利人单方选择何时何地公布于何处,包括但不限于报刊、杂志、网络平台,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此这般,一则赋予当事人双方选择权,营造平等协商的氛围,以尽快化解矛盾,消除隔阂;

二则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单方声明也能使权利人的愤懑得以发泄,同时对行为人的公开声讨也会从社会声誉、社会评价、社会信用方面对侵权人进行惩戒。

赔礼道歉的身影出现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私法领域,立法者设置赔礼道歉责任更多地着眼于履行后产生的效果,却忽视了该责任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特殊性。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赋予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三类民事主体,却只允许自然人成为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主体,没有实现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协调统一。

因而将赔礼道歉责任纳入到法人人格权益救济途径能够填补权利保障的缺口。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趋势折射出英美版权立法模式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方面的优越性。

理应在著作人身权领域逐步提升法人在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实现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衡平。自然人死亡导致权利能力终止,但著作权法应对自然人生前创作的作品提供精神上及财产上的保护。

为使赔礼道歉收效广泛,并适配著作权侵权案的特性,建议在遵循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下明确行为人亲自、及时、公开发表致歉声明。

同时在法院监督下由著作权人发布声讨公告来应对消极履行赔礼道歉判决,实现强化著作权人精神权益保障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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