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金融机构未尽哪些义务,致投资者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8-03 09:04:44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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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第74条明确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金融机构违反哪些义务,需要赔偿投资者损失呢?

一、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义务

了解客户主要指金融机构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通过了解其个人信息、投资经历、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将其识别为普通投资者或者合格投资者,如果是合格投资者,属于哪种级别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如保守型、平衡型、积极型,不同信托公司的分级标准、类别不尽一致,但总体上均是按照风险承受能力的强弱程度进行区分)。

如果信托公司对投资人风险测评材料、双录视频材料的原件保管不善,导致无法提供完整原件的情形;还有部分信托公司留存的风险测评材料肉眼就可以看出签名字迹与投资人签署的信托合同笔迹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信托公司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二、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了解产品义务

了解产品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充分了解其所推荐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结构和风险等,需要对交易的项目、交易对手等进行一定尽职调查,以防范相关的交易风险。

如果投资人获取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没有信托公司的盖章,在具体诉讼/仲裁过程中,该等尽职调查报告是否由信托公司出具,以及何时出具,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对此,信托公司败诉的,将承担赔偿责任。

三、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风险匹配义务

信托公司或者信托公司聘请的销售机构,需要向合适的投资人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能向低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推荐高风险的投资产品。

信托公司如无法举证其向合适的投资人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也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四、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信托公司在推销信托产品时,应该充分说明与产品有关的风险及合同主要内容,以便投资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从而作出投资决定,属于信托公司在销售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第76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如果信托公司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通过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函、投资前的双录视频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自身履行了该等义务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信托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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