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0月27日发布《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严禁以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然而,本案所谓的租赁物恰恰是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手机。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买断款共8898.48元(判决仅支持4699.8元,但不认可该等款项为买断款,李大贺律师注);
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若干(判决驳回,李大贺律师注);
3、被告以8998.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驳回,李大贺律师注)。
李大贺律师认为,涉案《租赁服务协议》项下交易名为普通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套路贷”,预收三期租金实属收取“砍头息”,《租赁服务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而无效。
法院判决:1、被告于某某限期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699.8元,并以469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2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大贺律师对判决表示认可与支持)。
判决逻辑:酌情判决被告于某某返还相当于合同签订时手机价值数额的款项,已经支付的租金直接用于抵扣款项;买断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租赁服务协议》名为租赁协议,但协议约定套餐名称为“租满12期即送-6个月后可随时续租/买断/归还”,从套餐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看,实质上租赁物租完即转移所有权,不符合租赁合同所有权不转移的法律特征。而且,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来看,原告某甲公司从未向被告于某某明确提出返还手机的主张,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买断款。此外,手机使用寿命长达数年,在考虑手机价值的贬损、手机的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租赁服务协议》所约定的租金远远高于手机本身的使用价值,与租赁合同中租金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当的理念严重相违背。故,《租赁服务协议》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按照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
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2、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3、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换言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存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价值以外的融资服务,出卖人的首要目的是收回货款,而并非融资目的,而涉案《租赁服务协议》明显具有融资的目的,且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实现收回手机的意图,而是通过融资获取高额回报。故《租赁服务协议》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
2、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3、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成立不等于有效,李大贺律师注)。本案中,案涉《租赁服务协议》第一条关于设备部分明确设备名称为:全新******256G/颜色随机,套餐名称为:“租满12期即送-6个月后可随时续租/买断/归还”,考虑到全新国行某某手机在全国是统一的型号,售后服务均可由某某公司提供,涉案手机的不同出卖人对于手机的后续使用影响不明显,且不同出卖人对于手机的质量、售后服务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案中虽未体现出卖人,但被告于某某已完成了租赁物的选择,且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于某某对于租赁物的选择购买了手机,即被告于某某有融物的需求。而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享有手机的所有权、将手机交予被告于某某占用使用、收受被告于某某租金提供了融物和融资服务。
由此可见,案涉《租赁服务协议》基本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宜认定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租赁服务协议》的效力。原告某甲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就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活动,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在实质上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以进行高额获利,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权利。故,法院依法认定《租赁服务协议》无效(名为普通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合同成立,但无效,李大贺律师注)。
关于《租赁服务协议》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60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因《租赁服务协议》无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某某应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手机,现被告于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手机,且手机不可避免地因使用、时间的流逝发生贬值风险,降低手机的效用,故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于某某返还相当于合同签订时手机价值数额的款项,已经支付的租金直接用于抵扣款项。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该手机在合同订立时官网价格为9999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5299.2元,被告于某某还须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4699.8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对于超过前述范围的买断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