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茜茜深耕 2024-07-18 09: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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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 行诉讼主张权利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原股东 继受股东执行异议: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2021年6月28日)编者注:编者已对法院案例库中强制执行参考案例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进行汇编整理并形成《执行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编合辑》,《执行参考案例汇编合辑》,《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汇编合辑》等六部资料,并已放入知识星球库,供执行实务参考,后续将陆续推送,具体参见《60部强制执行与执行异议法规案例实务资料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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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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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投资人包括弗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出资金额分别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后该公司投资人经历多次变更:2019年7月31日,变更为罗某、弗某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张某某;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赵某;2020年3月23日,变更为罗某、赵某、尹某某;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唐某、赵某;2020年8月17日,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赵某;2020年9月8日,变更为赵某、黄某、朱某某、崧某公司;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某勘察公 司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射洪市人民法院 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由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某勘察公司技术服务费 60.06万元;二、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 ,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三、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则应向某勘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技术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

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某勘察公司申请,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2020)川0922执988号执行案件。经射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款3527元,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勘察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罗某为(2019)川0922执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罗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勘察公司履行(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驳回某勘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当事人未提起异议之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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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罗某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某、尹 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法院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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