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章小企业大多轻管理换法人应对起诉讼(五)

大愚与者 2025-01-18 19:08:32

拉拉扯扯直到7月份,最终为了厂房租赁费万步鞋业和羽翎公司走上了司法诉讼的程序。

厂房租赁纠纷

首先是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禄起诉到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赁费6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厂房的租赁费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8000元,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费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赁费预付三个月,支付日期在支付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迄今为止被告分钱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可见被告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羽翎公司辩称:公司是12月份开始装修,和万步鞋业公司是属于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原告是以厂房入股,不存在租赁费,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同意协商调解。被告张禄辩称同上。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羽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火蓝省香茶县茶州大道与八叉路交叉口向西路北,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装修日期两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装修期间免费,厂房租赁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两年;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厂房租赁每日每平方米7元,月租金8000元,年租金10万元,第一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3%至5%,合同签订月份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应预付三个月,支付期在支付月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羽翎公司对租赁厂房进行装修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出租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而未履行,实属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八个月的租金6400元,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是以厂房入股,不存在租赁费,不同意给付租赁费,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二十多万元,工资六万多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禄承担责任,因被告张禄系被告羽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羽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与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租赁费64000元;三、驳回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火蓝省巨马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

后来也曾看到巨马站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被上诉人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茶县人民法院(2019)*1*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请求:请求撤销香茶县人民法院(2019)*1*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其与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进行了清算,解除了合作关系,其不欠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万步鞋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赁费6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羽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火蓝省香茶县茶州大道与八叉路交叉口向西路北,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装修日期两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装修期间免费,厂房租赁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两年;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厂房租赁每日每平方米7元,月租金8000元,年租金10万元,第一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3%至5%,合同签订月份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应预付三个月,支付期在支付月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羽翎公司对租赁厂房进行装修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而未履行,实属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八个月的租金64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现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是以厂房入股,不存在租赁费,不同意给付租赁费,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二十多万元,工资六万多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禄承担责任,因被告张禄系被告羽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羽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与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租赁费64000元;三、驳回原告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系租赁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万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经查,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万步鞋业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租赁合同,签订了书面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万步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八个月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不欠租赁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羽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时间是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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