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学习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本证与反证

茜茜深耕 2024-08-02 19:22:33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举证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是否负有举证责任,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为本证,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为反证,只需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本证在于对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明,反证在于对本证证明力的消弱,故,先有本证而后有反证。本证要在反证的基础上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在本证自身证明力不够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反证也达不到证明标准,则此时不需要反证。

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后果就是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成立,当事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败诉。

因为一个案件可能存在多个待证事实,也就可能存在多个举证责任,但从结果意义上来说,一个待证事实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谁先承担举证责任,关系到证据的证明标准及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对事实认定及案件的审理结果至关重要。

本文案例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从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证明标准等方面,详细阐述了裁判结果的心证过程。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

本案系因2012年7月6日和博公司向陈某翠打款200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和博公司认为其已经对陈某翠享有2000万元债权,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祥奥公司。祥奥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其依据和博公司向陈友翠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陈某翠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胡某甲向陈某翠方购买矿石的货款,和博公司对自己的打款是替胡某甲付款。

对于转账的2000万元,原告主张为借贷,被告主张为代案外人支付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翠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陈某翠不能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则其抗辩不应采信,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即:陈某翠要先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是否货款”,其证据需要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

判决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某翠主张买卖矿石的合同关系存在,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某翠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而对于陈某翠的主张,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因陈某翠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但此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综合评判陈友翠举示的所有证据,和博公司与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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