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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某集某公司、某股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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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马某乙、张某。
03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马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该院撤销(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案件中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
北京四中院: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根据《重整计划》已获得全部清偿,其亦不应再就该债权申请恢复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消灭这一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该院(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案件中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北京高院:虽然其对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停止计息,但债权并未实体消灭,其仍享有就某有限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权利。北京四中院以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不应继续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高院(2020)京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如不支持上述请求,则请求裁定申诉人仅在2118496.22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申诉人仅承担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停止计息的债务部分(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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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担保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不当。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上述法理,与企业破产法精神一致。因此,本案债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破产重整停止计息,担保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
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能否以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在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问题。本院认为,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
其次,《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同意该《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当事人对《重整计划》每股抵债价格是否偏高,其实际价值是否可以覆盖债权价值存在争议。
综上,因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申诉人仅以按照《重整计划》债权人已经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经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