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因由,希望解散公司,股东间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很多情况下,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在工商登记中作为股东登记的隐名股东,虽然有实际出资,甚至亲自参与公司管理,如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其是否能成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即使隐名股东通过某些形式“显名化”,但在起诉时,往往由于缺少工商登记等形式外观,被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最终被驳回起诉。我们讨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隐名股东凭借股东会决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代持协议等,证明具有股东身份,且持股比例超过10%,这种情况,会被法院驳回起诉。其法律依据即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并有持股比例要求。对公司解散案件的处理,法律持有非常谨慎的原则,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欲证明公司具备解散事由,仍要求很高的证明力。
第二种情况,隐名股东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股东身份,然后起诉解散公司,是否一定会被法院认为是适格的原告呢?我们看一下各自的观点:
一、(2020)粤民再322号判决书认为,隐名股东经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7)粤0904民初1473号和(2017)粤0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和50%股份。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具有同等的公示、公信效力,一、二审裁定不给予其股东身份、股东权利及法律地位,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股东因其股权被其他股东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该当事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上海一中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中认为,由于公司解散之诉的结果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隐名股东又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明,法院原则上应当要求其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后再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即便其他股东对该隐名股东身份均不持异议,法院也需审慎处理。
第三种情况,隐名股东通过其他诉讼,如股权转让纠纷,由法院生效判决在事实上确认了股东身份,然后起诉解散公司,是否一定会被法院认为是适格的原告呢?
和第二种情况有所区别的是,这里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是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专门针对股东身份确认做出的判决,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否一定会被法院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认可和接受,仍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
我们作一个结论,作为隐名股东要解散公司,首先可以和其他股东协商,达成解散公司的合意,去工商部门办理解散公司的程序,这是最有效和便捷的解决方式。
如果无法协商一致,隐名股东需要通过工商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显名化”。这种诉讼程序建议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确认了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之后,再去解散公司,这是目前最合理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