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岁患者眼部手术后四级伤残,起诉器械商及医院赔偿660万丨医法汇

医法汇 2024-04-25 09:48:26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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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李某(61岁)因右眼眼疾到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裂孔、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并于次日在该院接受注射长效气体填充术,术中为患者所注射的眼用气体为新技术公司所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C3F8气体”。

术后患者眼部出现相关症状,可疑气体中毒性病变,于术后第27天入住省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中毒性视网膜炎等。入院第3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腔长效气体释放治疗,5日后又行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等手术,住院13天后患者出院。出院经两次复查后, 又于出院6个月后再次到省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硅油释放术等手术,住院7天后出院。6个月后,患者第三次入住省医院并接受手术, 10天后出院。

患者认为,省医院在术中对其使用新技术公司生产的不合格气体,对其眼睛造成了致盲的损害,起诉要求省医院与新技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等共计660余万元,并要求提供持续后续治疗并连带承担后期治疗费。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明确,患者无绝对禁忌症,具有长效气体填充的手术适应症,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医方的手术方案选择正确,手术操作及术后随访的处理符合诊疗规范。根据现有资料,可排除手术操作间问题、护理不当问题、手术所用注射器问题、手术室及耗材储存不符合消毒及储存要求的问题,及器械购买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故气体中毒性视网膜炎成立。患者右眼视力无光感,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结构损害等后果,与术中所使用的全氟丙烷气体关联性明确。

根据病历资料,医方病历中缺乏对长效气体填充的相关记录,违反了“对医疗产品必须建立详细的使用记录等必要产品信息”,“使产品具有可追溯性”的规定,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结构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系新技术公司眼用全氟丙烷不合格所致,其参与度为直接因果关系。患者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四级。

法院查明,省医院在患者住院前两个月内,分两批从新技术公司购买了眼用气体。新技术公司为专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办理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因所在批次眼用气体在省医院等多家医院使用后,多名患者出现眼部受损情况。经药品评价中心调查,认为患者急性炎症与治疗中所使用的全氟丙烷气体关联性明确,高度怀疑全氟丙烷引起毒性反应。省医院手术室及耗材储存室符合消毒剂储存要求,手术过程规范,器械购买符合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均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手术,可排除医方问题。新技术公司因相关批次眼用气体经检测明显不符合注册产品技术要求,被监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的眼用气体,并处以罚款5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系不合格气体导致的眼部受损,省医院的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损害结果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患者明确主张不合格气体生产者新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同时要求省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技术公司具备相应医疗产品的生产资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缺陷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判决新技术公司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24万余元。

患者与新技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医疗器械缺陷而引起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是一种惰性气体,主要用于视网膜脱离手术,术中作为玻璃体切割后的眼内填充气体材料,使脱离的视网膜复位。

本案中医方对患者手术中使用了新技术公司所生产不合格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对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我国《民法典》针对缺陷医疗产品导致的损害,赋予了患者选择权,即患者既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如患者选择医疗机构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则医疗机构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继续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如患者选择了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则生产者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得向医疗机构追偿。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显然有别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因此,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并非连带责任人,如果患者选择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则医疗机构在未实施其他导致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就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在省医院接受眼部治疗时,因使用新技术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的眼用气体导致眼部受损。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系不合格气体导致患者的眼部受损,省医院的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损害结果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患者明确主张不合格气体生产者新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同时要求省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本案中还涉及到患者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体的赔偿制度。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赔偿功能上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其次才是补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二是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三是具有因果关系,即上述严重后果是因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得出新技术公司是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缺陷医疗产品,故法院对患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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