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什么情况下,名义借款人才不用还本付息责任?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08 10:19:20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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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经常会出现,签订合同的仅为借贷中间人或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的为第三人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果产生纠纷,通常要由签订合同的名义借款人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那么,什么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可以不用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由实际借款人来承担呢?

最高院在《王德圣、陈世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最高院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德圣与陈世雅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世雅向王德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

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德圣与陈世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德圣向陈世雅出借100万元后,陈世雅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德圣本人账户向陈世雅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德圣,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德圣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周军律师建议大家,尽量不要让别人借名贷款,如果迫不得已也要注意与出借人、实际借款人签订相关协议,或者保留相关凭据,作为维权之用。如果事后能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就可以不用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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