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你狗命!”名贵犬咬人被砍,狗主人耍横,法院:不是正当防卫

发现之眼 2024-09-29 16:11:26

3.8万元的名贵犬拉布拉多在深夜遭到虐杀,伤痕累累,最终不幸死亡,价值无法估量的心痛袭上了狗主人。

然而,当狗主人找到肇事者并寻求公正时,他却被告知是狗先咬人,肇事者只是进行了反击,并被要求支付巨额医疗费用。

在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双方各执己词,法院面临着一个难题:恶犬先攻击人,还是有心人杀害了狗?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一位法官坐在办公桌前,面前放着一摞关于这个民事上诉案件的卷宗。

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观点,互不相让。然而,现场既没有监控记录,又是深夜,没有人能够目击事发经过。

是伤害人的狗遭到了反击,还是有意杀害狗并毁坏财产的坏人?法官陷入了困惑。

为了澄清案件的事实,查明真相,法官开始查阅卷宗,仔细阅读其中的内容。

受伤的一方,名叫王某的男子,向法院提出起诉,声称:

案发当晚,大约是在凌晨1点左右,他回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居住小区。回到家后,他正准备使用钥匙开门进屋,突然,一只巨大的狗从黑暗中冲出来,向他扑来。他的右手及其他多个部位当场被咬伤和抓伤。

在突然遭到袭击的情况下,王某情急之下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与狗周旋起来。

在与狗对峙的过程中,王某发现邻居家窗台上放着一把刀。于是,他放下了木棍,拿起刀,与狗搏斗了起来。

有了刀的帮助,情势很快发生了转变。经过几次交锋,狗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

大狗失去攻击能力后,王某停了下来,随后自己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处理伤口。

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王某的右手外伤存在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随后,他在医院接受了7天的住院治疗和二级护理,花费了18388元,然后才出院。

王某表示,他当晚在回家的路上突然遭到袭击,为了自保而打死了狗,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狗的主人辩称:

事发时,王某故意杀害了狗。他先是用绳子将狗套住,然后拿刀砍杀。

王某右手及身上的伤是他在砍杀大狗时,自己不小心被门框刮伤的结果。

狗的主人还提到,被王某砍死的狗是非常珍贵的拉布拉多,价值达到了3.8万元。事发后,他将狗送往宠物医院进行抢救,花费了2041元,但最终无法挽回狗的生命。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狗的主人向法院提供了纯种犬血统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宠物医院的收费发票等,同时还反诉要求王某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

通过法院审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承办法官心里逐渐有了定论。

砍死狗的王某一方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显示事发当晚0时54分,派出所接到一条110指令,报告有人被狗咬伤,但无法找到狗主人;

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事发后早上上班时去接受了狂犬病疫苗注射;

3、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他受伤后住院治疗了7天并在出院。

相比之下,狗的主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他所声称的事发经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时,需要结合相关事实,并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法院审理后的判断,在本案中,王某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据称,在遭到大狗袭击时,王某采取了自救措施,击毙了该狗。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针对的是狗,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紧急避险原则要求采取的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发生,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据此判断,王某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将狗赶跑或砍伤狗使其失去攻击能力后,应立即停止行动。然而,他继续砍杀狗导致其死亡,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根据判决认定,王某需要赔偿狗的主人医疗费用18388元、误工费用8664元,总计27052元;狗的主人需要赔偿王某财产损失16016元。经过相抵后,狗的主人需向王某赔偿11036元。

【律师看法】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无论是犬类还是其生命,都被视为财产。然而,根据佛家的观点,众生皆平等,保护生命和自然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虽然这种观点在法律上并无依据,但无论何时,人类的生命安全始终高于一切,而狗只能被视为一种物品,无法与人类相提并论。

综上所述,根据法院判决,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角度强调人类生命的重要性,不将狗的生命与人的生命平等对待。

在本宗案例中,一名男子在遭受大狗的袭击后,采用自卫反击的紧急避险措施将狗击毙,根据法律属于正当防卫。在现代法制的背景下,任何情况下,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都高于财产权利,人的生命权利高于一切!

就人类而言,狗,包括狗的生命,属于财产的范畴。

因此,当人受到狗的攻击时,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反击狗,结果导致的狗的伤亡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这一点,这就是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行为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即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

对于由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造成危险的一方承担责任,而紧急避险行为者则不负责。

换言之,狗如果被打死,损失应该由狗的主人自己承担。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夜间回家,突然遭到大狗的攻击,取得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然而,紧急避险的行为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

当紧急避险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导致不应发生的损害时,紧急避险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民法典》第182条明确规定:“紧急避险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时,紧急避险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案例中,王某实施了紧急避险,将狗赶走或者将其伤害到无法再次攻击即可。

但是,当狗失去攻击能力后,王某依然继续砍杀狗致其死亡,这已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为紧急避险,但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判决其承担狗死亡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在另一方面,在这个案例中,被狗咬伤的男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属于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狗的主人应当依法负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规定,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的《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条款:“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的《民法典》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因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民事责任。

举例来说,如果受害人无视警告,故意挑逗或激怒狗,导致被狗伤害,这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狗主人的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以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王某本人无需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狗的主人全额承担。

三、《民法典》责任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规定:对于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绝对侵权责任。此规定对于饲养人和管理人提出了明确的责任要求。

不论何种原因,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必须负起责任。这也解释了为何主人需要对小偷进入其家盗窃,被烈性犬、鳄鱼等危险动物伤害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我国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时,有义务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也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等待证实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实。”这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例如,某案中,王某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狂犬疫苗接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其陈述的事实,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在此案中,狗主人未能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最终导致败诉。

因此,在面对此类情况时,饲养人和管理人需要谨慎对待相关规定,以免因疏忽而承担责任。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必须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以确保自身权益的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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