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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刑法》《监狱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以及监狱在执行刑罚中的职责,但对于刑罚的具体内容,特别是惩罚功能,并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使监狱惩罚功能在实际执行中逐渐弱化。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监狱民警“不懂惩罚、不敢惩罚、不会惩罚”的问题,甚至一些罪犯通过辱骂警察、殴打其他罪犯、自伤自残等方式抗拒改造。为此,有必要从刑罚与惩罚的关系入手,明确徒刑中惩罚的内容,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狱惩罚功能,让监狱工作中“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原则得以有效落实。
《监狱法》虽然在总则中强调了惩罚与改造并重,但在具体条文中,惩罚功能相对隐形,改造的地位显得更为突出。《监狱法》分则中多次提及改造,甚至设置了专门章节,而惩罚却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惩罚的理解与执行不够清晰,惩罚功能被弱化。在监狱民警、社会公众和罪犯中产生了对监狱惩罚功能认知不足的问题。尽管监狱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具体措施落实了惩罚功能,但立法上的刻意回避反映了对过去的过度矫正。为解决惩罚功能弱化问题,需在《监狱法》乃至《刑法》层面明确不同刑罚种类的惩罚功能及其内容、强度和边界。
在《监狱法》中,罪犯劳动的惩罚属性逐渐弱化,更多地被视为改造手段而非惩罚措施。虽然《刑法》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但立法并未明确劳动作为刑罚的强制性惩罚内容,在实践中劳动的惩罚性逐渐消退。现代徒刑概念已不再包含强制劳动,而是强调劳动作为教育改造的一部分。随着劳动强度的下降、发放劳动报酬以及通过劳动获得物质奖励和积分的制度,劳动更趋向于改造而非惩罚。尽管如此,惩罚仍是改造不可或缺的手段,两者不可割裂。为强化监狱的惩罚功能,必须在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中融入适度的惩罚属性。
随着法治理念的进步,罪犯的人权保障逐渐增强,而监狱的惩罚功能却逐渐弱化。虽然监狱打骂、体罚等不法行为被明确禁止,罪犯的身体权、人格权等受到了保护,但惩罚的实施边界不清晰,监狱民警在执行惩罚时往往很纠结。罪犯的权利保障逐步扩大,某些权利如婚姻、同居等却未被明确剥夺。与此同时,监狱推行“人性化管理”举措进一步弱化了惩罚功能,罪犯及其家属常常对监狱管理提出质疑,监狱民警在面对这些质疑时,因缺乏清晰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应对。在保障人权的同时,须重新审视监狱的惩罚功能,在维持管理秩序的同时具备适度的自由裁量权。
狱政管理章节虽然涉及一些惩罚内容,但仍缺乏明确、系统的支撑,未能充分展现监狱惩罚功能的整体性。《监狱法》中的惩罚功能是以隐性、分散的方式存在,尤其体现在罪犯的服刑体验上,精神上的压抑感、无力感成为现代监狱惩罚的核心。在狱政管理中,作为刑罚执行的基础保障,监狱通过限制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等方面,对罪犯的权利加以规范,如来往信件需经检查,特定情况下可被扣留,会见仅限亲属和监护人,收受物品需经批准等。此外,监狱实践中还有关于罪犯日常管理的详细规定,也体现了罪犯所承受的惩罚内容。
许多民警将对罪犯违反监规后的惩戒措施等同于刑罚的惩罚功能,认为惩戒力度不足导致惩罚功能弱化。这显然混淆了刑罚范畴内的惩罚与监狱管理中的行政惩处,两者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本质不同。刑罚惩罚是指广义上的惩罚,是罪犯服刑时承受的刑罚本质,而狭义的监禁惩罚或称行政惩罚,则涉及罪犯违反监规后的具体惩戒措施,如扣分、禁闭等。在强化监狱惩罚功能时,必须区分刑罚惩罚与行政惩罚,确保对罪犯违反监规的行为施以更严厉的惩处,并在不配合改造的情况下明确其更严重的法律后果,以避免行政惩罚简单替代刑罚惩罚。
无论是传统的监管、教育、劳动三大改造手段,还是监狱研究中的观点,都更多从改造的角度出发,忽视了惩罚的作用。这种倾向不仅使改造功能泛化、虚化,还削弱了某些管理措施的正当性。为了纠正这一失衡,通过在《监狱法》中设置“刑罚惩罚”专章,将分散于各章节的惩罚性条款集中统一,并从惩罚视角重新诠释条款。同时,明确罪犯需让渡部分权利以保障刑罚的惩罚功能,例如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或基本生活标准,防止罪犯以权益为由过度消耗国家资源。针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如辱骂、殴打警察等,需明确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并加重处罚。
强化监狱的惩罚功能是推进依法治国和提升监狱法治水平的必要举措,但并不意味着弱化改造功能或单纯限制罪犯权利、扩大监狱权力,而是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平衡惩罚与改造的关系,使刑罚效益得以实现。监狱和警察应得到更明确的法律授权,罪犯也需充分理解服刑义务与犯罪后果,进而形成稳定的惩罚与改造体系。此外,推动刑罚执行改革,明确徒刑概念,或将徒刑改为监禁,通过剥离不必要的非刑罚执行职能,纯化监狱的刑罚和改造功能,并推动《监狱法》升级为“监禁刑罚执行法”或“刑罚执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