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已经讨论了好几期了,对股东未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责任,我们明确了是补充责任,即如果受让方未实缴,那么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权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如果受让股东无法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那么转让股权的前手将对后手股东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个补充责任,是否在一次诉讼中将公司转让链条中的所有转让股东全部追加进来?还是仅仅追加最近的一次转让股东?这个问题想必会让认缴制下转让过股权的前股东们夜不能寐、担忧不已。这个问题真的需要帮大家理清楚:
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对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如何承担的解释,供大家理解和参考。事实上,已有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采用该观点: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在(2024)沪0115民初40855号判决书中认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受让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东需以其先前认缴承诺为限充实公司资本,承担补充责任。但此时需区分转让人和受让的责任,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仅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才需承担。”
具体处理时,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一次性追加所有前手转让股东,一次性确定递补式责任关系。之后在生效文书的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